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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检验检疫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进口食品“空检海放”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2016-04-22

   

厦门检验检疫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进口食品“空检海放”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摘要:为支持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发展,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加快进口食品口岸验放速度,厦门检验检疫局制定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进口食品“空检海放”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厦门检验检疫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进口食品“空检海放”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发展,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加快进口食品口岸验放速度,在安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关于深化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改革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空检海放”是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包括产品品牌)、规格、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生产日期等信息完全一致的同批次进口预包装食品,由空运和海运先后运抵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经进口收货人申请,目的地海运货物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施检分支机构)对该批次的空运和海运进口食品按照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和“空检海放”检验规则实施验放,在空运进口食品检验合格放行的前提下,对海运进口食品实施快速验放。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内按照“空检海放”模式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厦门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厦门局)主管“空检海放”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施检分支机构负责“空检海放”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进口食品“空检海放”的进口收货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了解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自觉履行进口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具备完善的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已获得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的进口食品收货人;
  
  (四)能及时完成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要求的进口销售记录,并保证记录真实、有效;
  
  (五)提供进口食品“空检海放”的申请材料信息准确无误,当实施“海放”核验产品抽检不合格时能及时采取措施召回相关产品;
  
  (六)在检验检疫企业诚信管理系统中的诚信等级应达B级以上(含B级)。
  
  第六条  申请实施进口食品“空检海放”的进口收货人可向厦门局辖区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分支机构组织对申请企业履行进口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能力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报厦门局审核。
  
  厦门局统一公布审核合格的“空检海放”的进口收货人名录。
  
  第七条  取得进口食品“空检海放”资质的进口收货人应在空运食品到达前向施检分支机构提交空运和海运进口食品分别报检、合并检验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施检分支机构对进口收货人的资质进行确认,并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同意该批进口食品实施“空检海放”。
  
  有质量安全不合格检出记录的进口食品不予受理“空检海放”申请。
  
  第三章  报检与验放
  
  第八条  按照厦门局“三通”一体化的“通报”模式,申请进口食品“空检海放”的进口收货人可在目的地施检分支机构分别申请空运和海运进口食品的报检,报检时应随附同意 “空检海放”申请的文本复印件。海运进口食品报检时还应提交出口商或生产企业提供的该批食品与空运进口食品为同批次食品的证明材料,并注明“空检”进口食品的报检号。
  
  空运进口食品最低报检数量应能满足实验室检验和样品留样的要求。
  
  第九条  施检分支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先行抵达的空运食品实施现场查验,重点核对产品信息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并按下列检验规则施检:
  
  (一)按规定需进行全项目检测的应实施全项目检测;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申请“空检海放”的每款食品需送检电子监管系统中所列必评项目,对同款食品有多个生产日期的需分别送检。
  
  空运进口食品检验合格后按相关规定出证放行。
  
  第十条  海运产品抵港报检后,施检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查验,详细核对海运进口食品与空运进口食品的一致性,并按照电子监管系统设定的下列抽批规则施检:
  
  (一)对抽中批的食品仅对可能因运输条件所致风险项目(感官、微生物等项目)实施监测放行。监测不合格的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进口收货人,并监督其采取停止销售和召回、退运或销毁等措施;
  
  (二)对未抽中批的食品,实行证单审核、现场查验后,直接核放,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列入质检总局专项检测或警示通报的产品按质检总局相关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进口食品“空检海放”资质的进口收货人应于每年1月前向原申请的分支机构提交年度管理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上年度本企业进口食品实施“空检海放”产品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等。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对进口收货人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核,对企业落实进口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在日常检验监管过程中或年度评估时,发现进口收货人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要求或未履行进口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应报厦门局取消进口收货人进口食品“空检海放”的便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表单由厦门局通过质量体系文件另行发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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