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追踪
众所周知,现行WTO《保障措施协定》仅适用于货物贸易,不适用于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0条要求成员方应本着非歧视原则就紧急保障措施规则的制定问题展开多边谈判,并应在1998年1月1日前达成协议。但事实是,在服务贸易领域是否有必要引入保障措施规则这个问题上,WTO成员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迄今成员方仍未能在此议题上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 从一开始,美国就对制定该规则持否定态度,甚至在服务贸易理事会已决定要借新一轮谈判的契机推进这项工作后仍不改其反对的初衷。美国认为,由于成员方根据GATS承担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义务不是普遍义务,而是可以自行决定可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的“具体承诺”,所以成员方在推进国内服务业自由化过程中本来就有很大的灵活性,实无援引保障措施的必要。一些发展中成员方则认为:在GATS体制中引入保障措施规则的必要性体现在:(1)其可以使成员方在作出开放国内服务业的自由化承诺时免除后顾之忧,从而促进自由化水平的提高;(2)当成员方履行自己作出的自由化承诺时,可能要对相关的国内产业作出必要的调整,而保障措施的适用能够降低调整成本,作出渐进式而不是剧烈的调整;(3)当成员方相关服务业确实需要暂时保护时,保障措施规则提供了一个合法手段,否则成员方可能被迫去诉诸“灰色区域措施”———如通过过于严苛地适用GATS的相关规定以达到限制自由贸易的实际目的,而这会构成对整个GATS体制的伤害。 随着《金融服务协议》和《基础电信协议》的相继达成以及这两个领域自由化水平的实质性提升,以及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的展开、成员方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承诺量的扩张和质的深化,在服务贸易领域制定保障措施规则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就我国而言,服务贸易保障措施规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因为,从我国加入WTO时所作出的服务贸易开放承诺的内容来看,国内服务业的自由化进程将大大加快:从市场准入的角度来看,国内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尤其是几个关键性服务部门(如银行、保险、电信等)的开放程度都有大幅提高———典型的表现就是素来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业务已承诺向外资开放。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来看,第一,尽管GATS体制中的国民待遇本来只是成员方可以选择在具体服务部门实施的特定义务,但从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来看,除了通过“自然人流动”这种方式以外,通过“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和“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基本上都将享受国民待遇。第二,尽管GATS允许成员方保留不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实行最惠国待遇的服务部门,但经过艰苦的谈判以后,我国也只在国际海运业的“货物和旅客”运输中取得了维持最惠国待遇豁免的权利,这远远低于WTO的创始成员方所维持的最惠国待遇豁免的一般水平,事实上已赋予外国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因此,在“入世”后,国内服务业必将面临来自国外的强力竞争,必然要经历一种调整期的“阵痛”。基于我国服务业整体发展水平偏低和某些关键性服务部门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考虑到外国服务大量进入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WTO规则许可的范围内对外国服务施以必要的限制和对国内服务业提供必要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而保障措施正是达到此种目的的一个主要手段。 那么,服务贸易保障措施规则的制定工作应当如何开展呢?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保障措施协定》为基本参照的大前提下,结合服务贸易的特殊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作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努力,而这本身是一项十分复杂和艰巨的工作。其中,未来制定的国际服务贸易保障规则中最为核心的规范当属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讲,可直接借用《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并稍加变动即可,即由于外国服务的生产和消费绝对或相对增加,对提供相同服务或直接与其竞争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 但是,仅有这种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对适用的标准作出更加明晰的界定。毋庸讳言,我国首先是一个服务贸易进口大国,从服务贸易进口国的角度来看,如果保障措施适用的标准过于严格,则其对我们的实际价值有限;但是,我国同时又是成长中的服务贸易出口大国。根据WTO的统计,2000年中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服务贸易的出口额为297亿美元,居全世界第12位;1990-2000年间,中国服务贸易出口额年均增幅更高达18%,在全世界前30位服务贸易出口国中名列第一。从服务贸易出口国的角度观之,若不对保障措施的适用加以必要限制,就存在着被进口国滥用从而危及具体承诺的质量和稳定性的可能。如何把握好这其中的“度”,使最终制定的规则尽可能多地体现我们的利益,无疑是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研究的。 此外,保障措施机制发动的前提条件是“国内产业”受到了损害或损害威胁,而服务贸易“国内产业”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在货物贸易中,外国产品的界定是以其来自境外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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