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关业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第95号令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Θ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二)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三)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一)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二)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三)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十四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监管年限×12 第二十条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二)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条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进行价格核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十八条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同样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指在海关接受被估的进口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有关国家会计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对货物价值认定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有关生产进口货物的账册为基础确定。 “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该资料所反映的数据与其他生产商向境内出口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数据不一致时,海关可以使用其他资料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的生产和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四十五条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其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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