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
【案情】
2001年7月19日,原告J公司与案外人香港H公司签订10万条沙滩裤出口贸易合同,货物价值30万美元,CIF价格,目的地香 港,信用证规定议付条件之一为必须出具L公司签发的提单以下简称L公司提单 。7月22日,J与供货方D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货物品名,沙滩裤,数量10万条,总价人民币276600元。随后,H指示J委托被告F货运代理公司出运货物。2001年8月31日,J委托F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要求F提供由L公司签发的提单。F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付Y公司承运,并将出运船名、航次、提单编号、运费等内容经原告确认,但未明示承运人为Y公司。9月5日,H就涉案货物向J提出修改意见。9月6日,H的业务代表施某出具了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及同意出货的证明。9月7日,H致函J要求货物出运前再由H派员对货物进行检查,同时,H传真给F称因货物质量问题,L公司的提单可能无法交换。9月8日,Y签发的托运人为J的提单,货物出运。9月11日,J发现F未能提供其所要求的L公司提单,遂与F进行交涉。9月12日、13日,H通知F因涉案货物质量有问题,由H负责办理的L公司提单不能出具。9月13日,J书面告知F涉案货物贸易合同信用证即将到期,要求F依约出具L公司提单或告知不能出具的原因。9月20日,J要求F返运货物,F则要求J支付因返运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协商未成。9月30日,F将Y公司的提单寄交J。原告起诉称,F故意不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向J出具L公司提单,使J的信用证议付条件不能满足,不能结汇,是最终导致外贸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直接原因,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600元或返还货物。
【审判与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J通过传真方式委托F办理一批沙滩裤的出运业务,F接受委托,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J在传真中明确要求F提交由香港客户即案外人香港H公司 指定的货运公司L签发的提单,以便J按信用证要求结汇。F接受委托,但没有向J提供L公司签发的提单,提供的只是一份由Y公司签发的提单。F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就应当知道L公司签发的提单系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 提单,其是否能获得该提单或获得该接单将受哪些因素制约,并有义务将上述情况告诉委托人J。但是F在接受委托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在涉案货物出运前,J告知交换L公司提单几无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未将事实告知J,并直接出运了涉案货物。货物出运后,在J多次催讨和询问L公司提单时,仍然隐瞒事实,不作如实报告,直至9月30日,货物出运20余天后,才将Y公司的提单交给J。F在履行货运合同中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告知义务,且擅自出运货物,未履行提交L公司提单的承诺,应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F认为自己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
J认为F故意不出具L公司的提单,是最终导致贸易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直接原因的说法,亦缺乏依据。本案L公司是一家由案外人H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此J是清楚的,其在委托F的传真中已提到。H之所以指定L公司,并在信用证中规定凭L公司签发的提单作为信用证议付条件之一,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份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 提单来全面控制涉案贸易和信用证结汇。当H因某种原因准备不履行合同时,必然会指令L公司不签发提单,F也就不可能拿到该提单,其最终目的是H利用信用证中这一软条款不让J顺利结汇。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不是F故意不给J公司L公司提单,而是H故意不给这份契约承运人的提单。这从H与J就涉案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的往来传真函件中可以得到印证。F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J委托时,就应确信自己有能力获得L公司提单,或将可能无法获得L公司提单的情况告知J,F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确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F单独或与H勾结故意不提交L公司签发的提单。
综上,被告F应赔偿原告J货物损失276600元或返还货物。
本案中,造成J信用证无法结汇的原因究意是什么?从表面上看显然是F未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提供L公司签发的提单。但实质上,陷阱早已埋下,问题出在J与境外买方H签订的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中。买方H一方面在贸易合同中放入CIF价格条款和信用证支付条款,给人一种颇有诚意、保证付款的迹象;另一方面在信用证中又规定凭L公司提单结汇。看似一个很小的要求,实际上将贸易合同CIF条款和信用证支付条款全部否定。CIF原来是卖方负责货物的订舱出运,但实际本案结汇要凭L公司提单,而非海洋单。L公司是买方指定的无船承运人,因此,可以说本案中J能否顺利结汇,已非J自己或F可以控制,而完全由境外买方H控制,信用证所代表的银行信用已名存实亡。H处于进退均可的优势地位,当H因为货物质量或其他任何原因不想履行涉案贸易合同时,必然会指令L公司不签发,F此时也就不可能得到L公司提单。至此,境外贸易买方顺利脱身,F因未履行货代合同,被J起诉。
编后:通过上述案情的介绍和分析,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纠纷真正的始作俑者潇洒离去,留下出口商和货运代理公司去辩论是非。在此,编者想再次提醒我们的出口商注意贸易合同条款本案CIF条款,较FOB条款进了一步,所以本案货物未被骗 和信用证条款,对不合理的条款坚决不能让步,不可用一种侥幸的心理去作贸易,到头来损失是自己的。我们的货运代理公司,在国家的进出口贸易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千万不能被一些暴利所诱惑,成为一些不法外商利用的工具,结果超额利润没有得到,却可能付出高于超额利润数百倍、数千倍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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