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简讯
一、 法源依据。(第一条) 二、 明定本办法的适用对象。(第二条) 三、 明定食品及其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的定义。(第三条) 四、 明定食品业者从事制造、加工、调配业务时,建立追溯追踪系统的记录数据范围。(第四条) 五、 明定食品业者从事输入业务时,建立追溯追踪系统的记录数据范围。 (第五条) 六、 明定食品业者从事贩卖、输出业务时,建立追溯追踪系统的记录数据范围。 (第六条) 七、 明定食品业者从事包装业务时,建立追溯追踪系统的记录数据范围。(第七条) 八、 明定食品业者应详实记录及保存记录的方式及期限。(第八条) 九、 明定主管机关可对食品业者的追溯追踪系统进行查核。(第九条) 十、 本办法的施行日期。(第十条) 食品及其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及相关产品,指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追溯追踪系统,指食品业者于食品及其相关产品供应过程的各个环节,经由标记可以追溯产品供应来源或追踪产品流向,建立其信息及管理的措施。 第四条 食品业者从事食品及其相关产品制造、加工、调配业务时建立的追溯追踪系统,其管理项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项: 一、 产品信息: (一) 产品名称。 (二) 主副原料。 (三) 食品添加物。 (四) 包装容器。 (五) 储运条件。 (六) 制造厂商。 (七) 境内负责厂商。 (八)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九)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二、 标记识别:包含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识的独特记号、批号、文字、图像等。 三、 供货商信息: (一) 供货商(商号或公司名称、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 (二) 产品名称。 (三)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四) 批号。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收货日期。 (七)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标示原料原产地的产品,须留存原料原产地(国)信息。 四、 产品流向信息: (一) 物流业者及下游厂商(商号或公司名称、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 (二) 产品名称。 (三)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四) 批号。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交货日期。 五、 其它与产品相关的内部追溯追踪信息。 第五条 食品业者从事食品及其相关产品输入业务时建立的追溯追踪系统,其管理项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项: 一、 产品信息: (一) 产品中、英(外)文名称。 (二) 主副原料。 (三) 食品添加物。 (四) 包装容器。 (五) 储运条件。 (六) 报验义务人名称。 (七)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八)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九) 输入食品查验机关核发的输入食品及相关产品许可通知号码。 二、 标记识别:包含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识的独特记号、批号、文字、图像等。 三、 供货商信息: (一) 出口厂商、制造(屠宰)厂商(商号、公司名称或代号、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 (二) 产品名称。 (三)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四) 批号。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收货日期。 (七)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标示原料原产地的产品,须留存原料原产地(国)信息。 四、 产品流向信息: (一) 物流业者及下游厂商(商号或公司名称、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 (二) 产品名称。 (三)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四) 批号。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交货日期。 五、 其它与产品相关的内部追溯追踪信息。 第六条 食品业者从事食品及其相关产品贩卖、输出业务时建立的追溯追踪系统,其管理项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项: 一、 供货商信息: (一) 供货商(商号或公司名称、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 (二) 产品名称。 (三)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四) 批号。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收货日期。 (七)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标示原料原产地的产品,须留存原料原产地(国)信息。 二、 产品流向信息: (一) 物流业者及下游厂商(商号或公司名称、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 (二) 产品名称。 (三) 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 (四) 批号。 (五) 有效日期或制造日期。 (六) 交货日期。 第七条 食品业者从事食品及其相关产品包装业务时,应符合第四条规定。其原料进行组合后未改变原包装型态者,则应符合前条规定。 第八条 食品业者对第四条至第六条管理项目,应详实记录。 食品业者应以书面或电子文件,保存完整食品追溯追踪凭证、文件等纪录至有效日期后六个月。 第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确认追溯追踪系统纪录,可进入食品业者作业场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食品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3.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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