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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十一条 商标电子申请所应检送之证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应检送原本、正本或证据外,得以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文件代之。 优先权证明文件应检送优先权基础案受理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出具之证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证明文件依第一项规定检送电子文件者,应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检送第一项电子文件之原本或正本以验证之。 第十二条 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申请注册以电子方式申请者,其应检送之商标图样及商标样本,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格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2012年6月29日修正之条文,自2012年7月1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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