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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查验登记并经初审通过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健康食品咨议会就所提具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产品的安全性及保健功效、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的确实性,并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对该申请案的评审意见。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查验登记并经初审通过者,除有必要外,免送交“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健康食品咨议会复审,径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通知产品送验确认。 第八条 申请案审核通过者,于申请者缴纳证书费后,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五年,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可申请展延;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原许可证自动注销。 健康食品许可证未申请展延致逾有效期限者,其于期限届至后六个月内重新申请查验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资料、样品及费用: 一、 申请书表。 二、 产品原料成分规格含量表。 三、 保健功效成分鉴定报告及其检验方法。 四、产品制程概要。 五、 良好作业规范的证明资料。 六、 产品卫生检验规格及其检验报告。 七、 一般营养成分分析报告。 八、 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 九、 申请者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 十、 完整样品及审查费。 十一、 原许可证正本。 原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发给许可证,必要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可另要求检附产品的安全评估报告、保健功效评估报告、保健功效安定性试验报告及相关研究报告文献资料。 原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给许可证,必要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可另要求检附产品的保健功效安定性试验报告。 依第二项规定重新申请查验登记者,除有必要外,免送交“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健康食品咨议会复审,亦免送验确认。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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