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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健康食品申请许可办法部分条文
2014-02-11

台湾地区修订健康食品申请许可办法部分条文
2014年1月28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2122 号令,修正“健康食品申请许可办法”第四条、第八条。如下:
第四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查验登记并经初审通过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健康食品咨议会就所提具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产品的安全性及保健功效、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的确实性,并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对该申请案的评审意见。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查验登记并经初审通过者,除有必要外,免送交“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健康食品咨议会复审,径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通知产品送验确认。
第八条  申请案审核通过者,于申请者缴纳证书费后,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五年,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可申请展延;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原许可证自动注销。
健康食品许可证未申请展延致逾有效期限者,其于期限届至后六个月内重新申请查验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资料、样品及费用:
一、 申请书表。
二、 产品原料成分规格含量表。
三、 保健功效成分鉴定报告及其检验方法。
四、产品制程概要。
五、 良好作业规范的证明资料。
六、 产品卫生检验规格及其检验报告。
七、 一般营养成分分析报告。
八、 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
九、 申请者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
十、 完整样品及审查费。
十一、 原许可证正本。
原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发给许可证,必要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可另要求检附产品的安全评估报告、保健功效评估报告、保健功效安定性试验报告及相关研究报告文献资料。
原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给许可证,必要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可另要求检附产品的保健功效安定性试验报告。
依第二项规定重新申请查验登记者,除有必要外,免送交“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健康食品咨议会复审,亦免送验确认。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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