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反倾销
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18号 关于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反倾销终裁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3年2月6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浆粕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11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存在倾销,中国浆粕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4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 被调查产品名称:浆粕,英文名称:cellulose pulp,或dissolving pulp,或dissolving wood pulp,或 cotton linter pulp,或bamboo pulp等。 具体描述:浆粕是指以植物纤维为原料,经加工后而制得的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的一种纤维素物质。 主要用途:浆粕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如粘胶短纤、粘胶长丝)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7020000、47061000和47063000,需同时符合以下指标:第一,粘度要求:粘度≧3.7 dl/g、且<6.4 dl/g,或者粘度≧350 ml/g、且<700 ml/g;第二,α纤维素含量(不溶级分)要求:α纤维素含量(R18,硫酸盐法)<95.5%,或者α纤维素含量(R18,亚硫酸盐法)<94%;第三,灰分要求:灰分(725℃)≦0.15%。 这些税号项下醋酸纤维用浆粕不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醋酸纤维用浆粕需同时满足以下指标:第一,粘度要求:粘度≧6.4 dl/g,或者粘度≧700 ml/g 、且≦1100 ml/g;第二,α纤维素含量(不溶级分)要求:α纤维素含量(R18,硫酸盐法)≧95.5%,或者α纤维素含量(R18,亚硫酸盐法)≧94%;第三,灰分要求:灰分(725℃)≦0.08%。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加拿大公司 经调查,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倾销幅度为0.7%,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微量倾销幅度,不征收反倾销税。 巴西公司 (1)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 6.8% 调查机关接受了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提出的价格承诺(附件2),该承诺与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在价格承诺执行期间,进口自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的情况,则按上述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4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浆粕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对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进口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的浆粕时依初裁决定所提供的保证金全额转为反倾销税。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浆粕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04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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