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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信用证案例

非信用证案例
擅自变卖承运货物侵犯提单持有人权利案
2023-09-01

【案情】

  原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地址:北京市和平里。
  被告:台湾兴航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湾省台北市。

  1992年1月7日,原告与美国ACI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I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ACI公司出售4000绝干吨中国木片,价格为FOBSTA中国港口95美元/绝干吨,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总货款38万美元,由ACI公司租船于1992年1月15日从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装货运向韩国蔚山港。

  同年1月10日,ACI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派“东信”轮承运该批货物,装货港中国营口鲅鱼圈港,受载期为1月10日至20日,卸货港为韩国蔚山港,包干运费138500美元,船方不负责装卸、积载和平舱;运费在船方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船抵卸货港前支付;装卸时间为两港共用14个晴天工作日;如果在装港利用星期日及节假日装货,所用时间减半计算,在卸港利用星期日及节假日卸货,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滞期费率为4000美元/天;其他条款适用1976年修改的金康(GENCON)租约。金康租约第二部分第4条规定,运费应在交货时无折扣地支付;如果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要求,收货人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支付运费。按金康租约的规定,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可以留置货物。

  1992年1月15日19:40时,“东信”轮抵中国营口鲅鱼圈港,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

  1月16日、20日,ACI公司通过开证银行开具了货款总额为38万美元的两份信用证转给原告。信用证列明:卖方凭船方签署的货物已于1月24日装到船上,且运费已付的清洁指示提单议付货款;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992年1月31日。

  1月28日,“东信”轮装载完毕原告货物4309绝干吨,并按商检证书确认的该重量向原告签发了三份运费到付且租约并入提单的清洁提单,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时间是1月28日。尔后,“东信”轮又开始装载辽宁省建材工业进出口公司的284.13绝干吨木片,于1月30日15:30时装载完毕开航。2月2日0756时,“东信”轮驶抵韩国蔚山港,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要求靠港卸货。但由于货物装船期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及出现了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与信用证列明的“运费已付”的不符点,开证行未议付货款,将提单退回了原告。收货人没有拿到提单,故“东信”轮抵港后一直无人提货。ACI公司也未按租船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东信”轮在卸货港锚地等待卸货至2月20日,被告向ACI公司发出了“在2月22日前付清所欠运费、滞期费410630美元,否则将对船载货物进行处理”的通知,同时将该通知抄送给了原告。当日,ACI公司书面答复被告,不同意支付超过298500美元的额外款项。2月21日1300时,“东信”轮接被告指示在蔚山港卸货,于2月25日1640时卸毕。被告随后委托当地的韩国TKT公司出售该批货物。3月10日,原告致电通知被告:“‘东信’轮所载木片,我方拥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处理人承担。”被告接到此通知后没有回复。3月下旬,该批货物以低于到岸总价(519880.85美元)的售价(440021.85美元)出售给韩国东海纸浆公司,造成79759美元的价差损失,被告从中提取35万美元充作“东信”轮的运费、滞期费、卸货费、移泊费等费用,余款存在TKT公司帐下。原告经向被告追索货款无效后,凭全套正本提单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ACI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及其所附的提单标准条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如果法院认为该合同所附条件可作为被告在未收到运费、滞期费时留置货物的依据,被告也仅有权留置与未收到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应申请法院予以拍卖,被告无权自行处理。被告擅自降低价格处理我方的全部货物(按当地当时价格应卖到125美元/绝干吨,总计538625美元),使我方损失98603.15美元。被告在滞期费争议未确定情况下,自行扣留运费以外的款项及未将余款退给我方,是非法的。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98603.15美元,退还不应扣留的货款301521.85美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上述款项自199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根据与ACI公司的租船合同承运原告的货物,在承运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中的留置条款对船载货物留置处理。如申请法院拍卖,一方面情况紧急,不容延误,另一方面需支付高额拍卖费用,增加滞期费损失,此举对承运人和原告都不利。变卖货物的售价已属当时情况下当地所能卖得的最高价格,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货价损失。我方从货款中扣留35万美元的费用,已征得租船人ACI公司的同意。即使原告对此有异议,我方也有权从中扣留运费138500美元、滞期费74666美元、卸货费60130美元、港口使费26705.93美元和移泊费4000美元。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提单及租船合同对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并变卖没有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所主张的货物售价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条件下,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租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在未收到运费且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根据已并入提单的金康租船合同,对所承运的货物有权行使提存的权利,申请法院对享有留置权的货物予以拍卖,并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提单持有人应支付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但被告无权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变卖货物。被告应承担未依法拍卖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其货物应按125美元/绝干吨计算售价及被告答辩提到了已售货物总价为440021.85美元已属当地合理售价的主张,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在无证据证明货物当地售价的情况下,以货物到岸价120.65美元/绝干吨计算货值是公允的。原告既然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就有义务根据已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率,“东信”轮在本航次中装卸共用32.46天,滞期18.46天,被告可收取滞期费73840美元,被告主张的滞期费为74666美元不能成立。“东信”轮在卸货港发生的移船费、港口使费,均属其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卸货费虽属被告为提单持有人垫付的费用,但该费用因已按到岸价计算在货物价值中冲抵,原告不应再承担。证据证实货物已在1992年3月27日前售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1992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货款利息的主张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计息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存款利率不符,故其超出规定利率的计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国际航运惯例,于1994年12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19880.85美元,并自199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29932.42美元、滞期费69272.27美元;运费自1992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滞期费自199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应付原告320291.74美元,并自199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难点在于应否将ACI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能否解除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ACI公司的义务,以及承运人(被告)是否有权将货物提存并变卖这些问题。对此,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是被告与ACI公司签订的,原、被告间的纠纷也是因ACI公司未履行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故应追加ACI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租船合同,交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主体是租船人ACI公司,租船合同虽并入提单,也不能解除ACI公司的该项义务,且国际上对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效力是有争议的,国际上只承认与运输有关的租约并入提单的效力。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在没有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只能留置被其占有的货物,无权将全部货物卖掉以抵偿运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是提单持有人,在无人收货的情况下,等于是被告为原告运送了货物,原告应依据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承担支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故不应将ACI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租船合同及提单虽未约定承运人在无人收货的情况下可以提存货物,但提存货物是航运习惯,被告按航运习惯提存货物并不违法。但被告未经法院许可即变卖全部货物以偿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定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确定运费和滞期费应由原告偿付还是应由ACI公司支付,不仅要审查租船合同的主体,还要审查谁真正负有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在FOB价格的售货条件下,货物是由买方租船运输的,即使不是由买方直接租船运输,也是由买方委托第三方租船,在买方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情况下,最终运费是由受益人支付的。因此,在航运习惯中,如果是到付运费,一般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都订有“运费应在交货时……支付”或“收货人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支付运费”的条款。有的承运人为了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运输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尽可能与租船合同的规定一致,常把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之中。按照国际惯例和航运习惯,只要并入条款不违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强制性条款,不与提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各国都承认并入条款的效力。并入的结果,使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也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所以,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租船契约所发生的上述任何提单……则此项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述租船合同的约定及维斯比规则对依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的规定均说明,当租船人不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支付运费时,确定运费由谁支付的关键,在于谁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也就是提单在谁手中。如果提单在租船人手里,租船人是货物的受益人,承运人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以租船合同为准,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主体即是租船人。如果提单在非租船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手中,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签发的承运人与发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在发货人或收货人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情况下,发货人或收货人就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如果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滞期条款也并入提单,发货人或收货人不但要支付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还要承担滞期费。

  本案原告持有提单,即为所运货物的受益人,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且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就成为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租船合同的约束,依法承担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ACI公司虽是租船合同主体,但其不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由于租约并入提单的作用,在发货人是提单持有人情况下,根据法律规范的调整,租船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支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就由原告所替代。在ACI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情况下,追加ACI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

  二、关于提存货物的问题

  承运人及租船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租船合同及提单中虽未约定在无人收货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但根据航运惯例,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怠于提货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入其指定的卸货港仓库,并把这一情况告知发货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货人承担。如果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和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留置被其占有的与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可以申请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拍卖,以偿付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自行变卖是欠妥的。本案被告在无人收货情况下提存货物并告知原告,没有什么过错。但其没有申请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将原告全部货物变卖,是违法的。由于被告未正当行使留置权,其留置货物的权利便因此而丧失,被告应按到岸价格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说明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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