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信用证案例
【提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10万套吊灯头连线。其后发生争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拒付为由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尽管在确认书中未规定品质,但实际上是以凭样交货的方式履行确认书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未能进行检验,并由于处置货物而作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因此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被申请人未经检验即将其客户退回的货物又退回申请人所在地的作法是不适当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的请求得到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G省D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E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1997年6月30日签订的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6月1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成交确认书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按照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6月10日按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以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7月1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10月20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依时到庭,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依照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
庭审后,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开庭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1998年10月24日函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9,981.55美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提出已超出规定的期限,因此,该反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受理。
1998年11月19日,深圳分会秘书长应仲裁庭的要求,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至1999年1月20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
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6月30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双方成交100,000套(SET)吊灯头连线(PENDANT SET),单价0.45美元/ SET /C&F香港,金额45,000美元,装运期1998年7月,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从F市到香港,允许分批和转运,用纸板箱包装,运输标志由卖方安排,付款以T/T方式付款。异议和索赔: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到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保险公司或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卖方不予接受。一般条款:凡因本成交确认书引起的或与本成交确认书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成交确认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成交确认书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欠款11,700美元。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庭审后又提出了变更仲裁请求,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1,700美元。
2.按照中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欠款滞纳金。时间从1998年1月9日计至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11,700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3.赔偿生产厂家模具等直接损失81,760元人民币。
4.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据以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1997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F市就进料加工吊灯头连灯座签署了一份确认书,根据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吊灯头连灯座样品及负责进料生产该产品所需的电玉粉、阻燃耐温塑料T2和电源线,申请人据此生产出10万个吊灯头连座,总价款45,000美元。确认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提供了样品,并于1997年8月23日通过海关进口生产3.5万套吊灯头灯座所需的各种材料直接送抵生产厂家--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生产厂家生产出产品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厂家验货,经过验货,被申请人提出产品存有某些外观问题(对质量双方无异议),要求予以改进后才能出货接受。就验货中发现的问题,双方于1997年11月1日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生产厂家根据备忘录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了改正,此后被申请人再次检验,确认完全符合其提供的样品之后,同意出货,申请人暨生产厂家向G省Y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报出口,该局对产品进行检验后,签发出口商品放行单,由阳江海关核准放行。申请人于1997年11月25日、12月16日及1998年1月5日分三批将3.4万套吊灯头连灯座成品出口给被申请人,价值15,300美元,被申请人也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但仅支付货款3,600美元,尚欠11,700美元却拒付至今。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催付欠款,并尽快提供生产所需材料,以便厂家继续加工余下的产品,但被申请人却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
综合被申请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成交确认书清楚订明卖方负责保证产品品质,并无条款要求买方在发货时必须验货及签发验货合格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5日通知卖方,货到英国后发现产品品质有问题,卖方不仅没有将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通知买方去做品质检验,而且以一张凭证作供词,将责任转嫁给买方。
(3)被申请人已于1998年4月10日将运往英国的货物23,939只退回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4月15日同意并收回该批退货,被申请人亦于6月24日寄律师信给卖方要求赔偿损失。
(4)因该电器产品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以免因使用该产品而发生生命危险,因而被申请人再三要求仲裁庭安排香港政府认可的ITS公正行前往卖方货仓验货,以证明该产品是否合乎安全标准。
被申请人还提出了反请求,按照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反请求已超出规定期限,仲裁庭决定不予以受理。
申请人在庭审后补充的材料中声明:被申请人在未知会申请人、更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已运往英国的货物,后又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籍口而单方运抵××海关,现仍存放在码头无人认领。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国际商业道德,其意图将理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强加于他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私自运抵××码头的货物,依理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自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仲裁庭的意见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下称确认书)中约定"本成交确认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对货物的规格未作规定。
(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履行确认书是凭被申请人留存在申请人处的样品交货,且由被申请人提供原料辅料由申请人加工出口。
(三)199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海关将一批原材料(包括电木粉2,575公斤,T2塑料500公斤,电线10,000米)直接送到生产厂家--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
(四)1997年11月1日,双方代表共同验货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九七年十一月一日验货发现如下问题:①隙口(底边)有小小洞;②底板有黑斑;③底板螺丝未全部上紧;④接线排卡口不齐(缺一边);⑤底板地线铆钉不齐(不美观)。"该份备忘录由买方B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卖方C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Y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31日签发了40箱8,000套货物、50箱10,000套货物、80箱16,000套货物的"出口商品放行单",发货人为申请人,输往国家或地区为香港,注明:上述商品经检验合格,请海关予以放行。
(六)查申请人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编号C×××××××××××),申请人已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出口8,000套货物,1997年12月16日 出口10,000套货物、1998年1月5日出口16,000套货物,由江门海关加盖了出货章。
(七)申请人确认在1998年1月收到被申请人第一批货物(8,000套)的货款3,600美元,其余两批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没有支付。
(八)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8年3月2日双方曾在××公司洽谈室就买方(即被申请人)要求退回3万套底座并按买方提供的底座新样修复后再出口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由申请人草拟了协议书稿,但被申请人最终未能在协议书上签字。
(九)被申请人提供××船务有限公司1998年4月10日签发的一份提单(号码:××××××),证明其将23,929套货物退回给生产厂家,提单上注明托运人为被申请人,收货人为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通知方为H公司,起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阳江,船名、航班为×××××。
(十)申请人及其生产厂家并没有领取被申请人退回的货物。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分析判断如下:
本案实际上是一种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争议,被申请人进口部分原料辅料,由申请人按样品加工成吊灯头连座,然后再出口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取货款。
前述,双方当事人尽管在确认书中未规定品质,但实际上双方是以凭样交货的方式履行确认书的。所谓凭样交货,是指买卖双方洽订合约时,以一件或数件或少量足以代表货品品质的现货作为样品,凭以完成交易,并于交货时,供作验收品质之标准。被申请人在其材料中称货物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但此品质要求既未在确认书中约定,也未见于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本案由被申请人提供货样,申请人将货样交给生产厂家凭样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代表曾于1997年11月1日前往生产厂家共同验货,对验货中发现的问题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生产厂家经改进后,申请人将34,000套货物分三批发运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货后,并未依据确认书约定的"异议和索赔"条款行事,而是将货物转卖给英国客户,并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1月2日和13日将货物分三批从香港运往英国××港,直到英国客户遭到用户的抱怨而对被申请人提出品质问题时,被申请人才转而向申请人提出了品质异议。被申请人称其在1998年2月5日就将品质问题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称没有收到,而被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第一次提出异议的时间是1998年2月24日,当日被申请人在英国客户致被申请人的函上加注了几行字再传真给申请人的代表C先生,提出要将货物退给工厂,申请人没有同意,后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10日自行将部分货物装船退回××港,货物在码头滞留至今。
仲裁庭认为,确认书"异议和索赔"条款约定:"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到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书约定的价格术语是C&F香港,约定的目的港是香港,因此,被申请人在香港收到货物后,就应该对货物进行适当的检验,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但被申请人放弃了这种检验的权利,而是将货物出售给英国客户并运往英国的××港。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意味着它已接受了货物,并由于处置货物而作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其不能将已转售的货物再退回给申请人。
退一步说,假使货物在香港需要转船运往英国而不适合于进行检验,那么货物到了英国也应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才能得出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的结论。但事实上本案被申请人在未进行任何检验的情况下,就将英国客户退回香港的货物又退回中国阳江,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申请人共发运三批货物给被申请人,价值34,000套×0.45美元=15,300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3,600美元,尚欠11,700美元,被申请人应将该笔货款支付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申请人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滞纳金,仲裁庭认为计算欠款的利息为妥。本案确认书约定T/T的付款方式,但未约定支付时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内付款,由此确定申请人应在每批货物发运之日起第十天收到货款为宜。因此,申请人应于1997年12月25日收到第二批货款4,500美元,1998年1月14日收到第三批货款7,200美元,此日期为该两笔货款的利息起计日,按年息7%计息,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生产厂家模具等直接损失81,760元人民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索赔依据是生产厂家××市×轻电木五金厂致申请人的一封信函,函称其是按照100,000套货物投料的,其中模具费用人民币35,000元,PC料人民币36,000元,铜件人民币82,500元,共人民币153,500元。现只出货34,000套,分摊费用后损失人民币81,760元。仲裁庭认为,这些模具、料件的费用并没有有关单据证明,因此,不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11,700美元及利息,其中4,500美元的利息自1997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7,200美元的利息自1998年1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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