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沧区加快推进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海政〔2017〕10号
区直各办、局,各街镇,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加快推进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0日
海沧区加快推进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建设发展,大力培育临港物流产业、大金融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智能产业等高端制造业,促进片区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实施方案》、《厦门自由贸易试验区产业发展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入驻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原出口加工区一期)且承诺五年内不迁离的新注册企业及迁入的区外企业(海沧创新园一期、RQ空间、一品创客、3W空间、车库咖啡、创业公社、柴火空间内的企业及通过招拍挂取得用地入驻的企业已享受市区两级相关创新创业扶持政策,不再适用本政策)以及经区委区政府确定的落户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内的其它重点企业。
第三条 上述企业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一)临港商贸物流产业(含航运、物流、跨境电商等)。
(二)大金融产业(含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
(三)智能制造产业(含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机器人、智能制造机床装备等)。
(四)现代服务业(含教育、医疗、法律、信息、文化、旅游、物流、科技等)。
(五)经海沧区政府确定的在自贸区内优先发展的其他产业。
第四条 扶持标准
(一)场所租金补助:在本政策有效期内,对实际入驻片区内企业的办公场所予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租金补助,每年单个法人企业租金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企业享受租金补助期间,办公场所不得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功能。已按《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国有房屋租赁价格临时管理办法》租金标准执行的企业不享受该项补助。
(二)企业奖励:在本政策有效期内,企业在一个完整预算年度内纳税总额区级所得达20万元以上的,前两年按其对区级收入的贡献数的10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其对区级收入的贡献数的60%给予奖励。
(三)高管人员奖励:对本办法扶持奖励企业的高管人员和技术骨干,年度薪酬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含)的,按个人区级贡献部分的100%给予奖励,每个企业每年提出申请的名额原则上不超过8名,且同一人员累计奖励年限不超过2年。
上述(二)、(三)两项奖励总额不得超过受奖励企业的区级贡献总额。
(四)服务奖励:对拟在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设立的企业发放“创业红包”(企业人数10人以下的每年限额1万元,企业人数每增加5人,增加5千元限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用于抵扣购买企业服务,“创业红包”申领期限不超过三年。服务内容包括:企业工商、税务注册(包括新设、变更)、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财务代记账、企业托管(企业信息)、代理开通海关报关辅助系统等。“创业红包”券由区商务局委托园区服务公司代发,企业自主向园区服务公司申领后,凭券向园区服务公司筛选、组建的服务供应商体系购买以上服务,最后由园区服务公司凭券向区商务局申请兑现补贴,每季度兑现一次。
第五条 对于属重大项目,或是产业具有高成长性、技术具有较强前瞻性、引领自贸区产业创新趋势的项目、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或是属于行业产业龙头的企业,或是能够积极引进上述企业项目的行业协会等组织需要特殊扶持的,可由区政府另行研究解决。
第六条 为加快推进自贸区厦门片区海沧园区的发展,积极完善该区域商业配套服务,对新入驻海沧园区且符合产业定位的独立法人资格企业 (餐饮业、酒吧咖啡、超市等商贸服务业)进行扶持,对营业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一次性每平方米200元的装修补助,装修补助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新引进的项目须在签约后四个月内取得相关证照并开业经营满6个月,方可申请享受装修补助。
第七条 企业申请享受上述扶持政策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扶持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各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三)企业经营状况年度报表1份。
(四)企业完税证明。
(五)有效的场所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或企业、个人纳税凭证。
第八条 原则上,对企业的扶持与奖励每年兑现一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先向园区服务公司提出申请,经园区服务公司初审后按程序报区商务局提请区政府审定后实施。扶持资金列入区商务局部门预算,由区商务局负责实施。 第九条 已经享受上述扶持政策的企业被发现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奖励、补助或其他扶持资金以及经核查未实际入驻运营的,取消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回已兑现的奖励金。同时,依法追究企业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扶持政策,与本市、区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同类的,企业可择优但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入驻自贸区且符合条件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