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
【案情】
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
被告: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
2000年8月22日,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与韩国公司HANYOON CO.LTD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工缴费)总额为64647.40美元,产品出口价值为201698.83美元。原料装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韩国仁川或釜山港至青岛港,产品装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青岛港至仁川或釜山港;产品装运期最晚为2000年10月,工缴费支付方式为T/T(装运后3天)。
200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订舱,并出具了委托书,要求被告为其运输一个20英尺集装箱至韩国釜山。委托书注明:托运人为“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HANYOON CO.LTD”,通知方为:“收货人(SAME AS CONSIGNEE)”,货物名称为“夹克衫、汗衫和裤子”,件数213箱;运费到付。
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0年10月2日将货物装上船,当时原告未索要正本提单。10月6日货到目的港釜山港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HANYOON CO.LTD。2000年10月8日,原告业务员向被告落实货物上船情况,并索要提单。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因未收到韩国收货人的加工费,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书面要求被告退运,被告通知原告该票货物已按惯例放给了指定的收货人,至于有关费用,应由原告与收货人协商解决。应原告业务人员的要求,被告方业务人员于2000年10月13日将加有“FAX RELEASE”(电放)的提单副本传真给原告。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原告与韩国HANYOON CO.LTD株式会社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后,向被告托运了两集装箱来料加工出口的货物。托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签正本提单。后被告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出去,致使原告的加工费无法收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来料加工费10478.9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托运的是一个集装箱而非两个;货物托运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正本提单;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主体是我方和韩国HANYOON 公司。托运人为韩国的HANYOON 公司。我方完成运输后,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或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显然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韩国HAN YOON 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即使存在这样的运输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一票货物存在两个运输合同关系是完全正常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将订舱委托书中传真给被告,并在委托书注明了托运人、收货人、装卸港、目的港,并注明了货物的数量和装船日期,已构成了要约。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在“入货通知”中书面通知了原告该批货物的提单号码、承运船舶的船名、预计装港日期和抵目的港日期,并通知原告入货。实际上,该批货物也已由被告承运。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要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以存在另一个合同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在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货物的收货人为韩国“HAN YOON CO.LTD”,在货物装船之后卸货之前,原告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将货物交给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已履行了双方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海上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无权要求承运人补签提单。
尽管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期限没有规定,但从公平合理、保护承运人的正当利益及提单由船长签发的历史来看,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应当在货物装船之后、船舶离港之前提出。托运人在船舶离港之后提出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签发,但有合理理由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有权拒绝签发。由于托运人未及时要求签发提单而遭受损失的,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委托书约定的条件将货物交给了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签发提单,被告有权拒绝签发,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因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导致其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来料加工费,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要求签发提单,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这里提出了两个有意思的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承运人签发提单义务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提单作为合同证明的情况下,要判断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首先要看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有无形式上的要求。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的精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外,对其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尚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解释为这些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就本案涉及的合同而言,其显然不属于航次租船合同,在订立形式上,固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既然《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没有强制性规范,那么在根据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时,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成立的制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订舱委托书,内容具体确定,有明确的缔约意思表示,是有约束力的要约,而被告给原告的“入货通知”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加之被告已经实际上承运了要约所列货物,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并且已经得到了履行。由本案事实来看,在既不存在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没有提单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成立相关制度精神,仍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是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补充《海商法》规定空白灵活适用法律的范例,体现了《合同法》作为普通法对 《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补充作用。
本案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以第一个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的。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才能谈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针对原告称因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拒绝签发提单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确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义务的合理期限成为决定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就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从原则上讲,应当说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有义务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从该条规定来看,首先,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是以托运人有此要求为前提。如果托运人无此要求,承运人可以不签发提单。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推定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但,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明确期限没有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及海运惯例来确定承运人有无义务签发提单。在货物装船后,船舶离港前,根据海运惯例,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有义务签发提单;在船舶离港后,到达目的港之前,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承运人有无义务签发提单。在不影响船期、对承运人合同义务履行不造成重大妨碍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应要求签发提单,但若根据实际情况,承运人认为签发提单会严重影响其利益(如船即将到达目的港,此时签发提单会导致提单的流转延误交货,影响船期),可以拒绝签发提单,但如果托运人提供担保,愿意承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也不妨签发。如果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收货人(记名提单)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指示提单)。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或依托运人的指示交有关收货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后,承运人即完成了其运输和交货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问题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托运人有无权利要求承运人补签提单?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是否以合同履行期间为限?要回答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看。一方面从海上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看,二者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而言,应当以合同履行期间为界限。在合同履行期间,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补签发提单;在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也解除,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另一方面,正如本案中判决所指出的,从提单的功能及历史来看,国际通行的惯例是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后,船舶离港前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在承运人已经交付货物后,托运人再要求签发提单的话,此时签发提单将置承运人于不利地位,对承运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依照合同履行及终止的原理及提单本身的功能来看,合同履行完毕承运人可以拒绝签发提单,由于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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