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简讯
(一) 进口、出口、再出口或从海上引进《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以下简称野生动植物)。 (二) 进口、出口、再出口或从海上引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 (三) 出口野外所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其产品。 (四) 国务院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 具体管制范围见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制定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二、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者应具备的条件 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商业性进出口的,必须具有进出口权,并在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进行过登记注册,经国家濒管办备案确认。 (二)属非商业进出口的,应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培植)、科学研究、文化交流、宣传教育等相应资格,以及具有合法拥有野生动植物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应提交的材料 申办证书,应提交以下相关的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凡申办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一式两份)。表内有关内容,须逐项如实填写,不得漏项,材料要打印。 申报野生动植物的数量、重量、体积应使用标准计量单位(数量用个、只、株、支、箱、盒、瓶、粒等,重量用千克、克等,体积用m3、升、毫升等);对于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成药,应注明所含监管物种的重量。 (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件 1、进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和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进出口涉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公约》附录所列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进出口其它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提交省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进出口含有多种《公约》附录物种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成份的,按上第(二)条第1、2、3款明确的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5、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须经其他部门审核或批准的(如展览、演出、拍片等),须将有关部门的批件一并提交。 (三)进出口合同或协议 1、属于商业性进出口的,必须提交进出口单位与对方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一式两份),必要时还须提供银行信用证;属于非商业性进出口的,应提交与对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或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2、无进出口权的单位及个人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申请代理进出口的,应由有进出口权的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具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进出口协议。 (四)来源证明 申请出口野生动植物的,应提交产地省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来源证明(人工培植来源野生植物除外);对于属“《公约》前所获”的,还应注明获得时间;对于经《公约》秘书处注册的(附录Ⅰ)商业性人工繁殖(培植)基地生产的野生动植物,还应注明该基地的注册号以及出口标本的标记号。 按规定属于个人或家庭的财产,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提交购货发票。 (五)对方相关证明 1、进口《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不含人工繁殖(培植)所获以及《公约》规定予以豁免的标本〉,必须提交对方《公约》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出(再出)口函件,以便与外方核发的出口许可证相符。 2、进口、再出口《公约》附录Ⅱ和附录Ⅲ所列物种、人工繁殖(培植)所获《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以及《公约》规定予以豁免的标本,必须提交外方《公约》出口、再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有关的有效文件。 3、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不含人工繁殖(培植)所获的以及《公约》规定予以豁免的标本〉,必须先行提交对方《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进口许可证。 4、进口非《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尤其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提交对方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书或其 它能够表明对方主管部门同意其出(再出)口的证明材料。 (六)中成药成份表和外包装说明材料 申请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成药、中药酒或保健品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成份表和外包装说明材料。 (七)海关证明材料 属于来料加工性质的进出口,在办理进口或再出口证书前,应提交进口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等有关材料。 四、审批和核发证书时限 (一) 国家濒管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作出批复。 (二) 有关授权办事处在接到国家濒管办批文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申请者核发证书。 (三) 对于国家濒管办已授权有关办事处直接办证的物种的申请,有关授权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申请者核发证书。 五、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管理 (一)证书由国家濒管办统一制作,统一管理。 (二)证书有效期根据贸易性质及实际贸易情况确定,有效期原则上最长不超过180天,具体按国家濒管办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核发。 (三)证书禁止重复使用,禁止超出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栏目界定的范围进口、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 (四)证书一般不予变更。在特殊情况下,证书有效期、进出口口岸允许变更一次,允许将一份证书在规定的种类、数量范围内拆分成多份。上述变更,须在证书有效期内将原证书退回发证的濒管办办事处,由发证的办事处报经国家濒管办同意后,再核发新的证书。所有变更证书应另行编号。其它的变更均应重新申报。 (五)遗失证书的不予补发。损坏证书的,一般不补发;对确需补发的,应退回损坏证书并向发证的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有关理由,由发证办事处审核后报国家濒管办批准。补发的证书应另行编号,并在特殊条件一栏内注明原证书证号及补发原因。 (六)经营者在实施进出口后,应在一个月内将经海关签注的副本,返还给发证机关(濒管办或授权办事处)备案,由发证机关存档和复核,并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实际进出口的数量、种类。 未使用的证书(包括过期未用的),必须退回发证办事处。由发证机关注销、存档、签注作废,并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七)有下列情况的,不予核发证书: 1、申报材料不全、不实; 2、非法获得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 3、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种可能对本物种或者相关物种野生种群造成危害; 4、进出口活体野生动植物的装运条件不符合CITES《活体野生动植物装运准备及运输规则》或IATA《动物运输指南》的有关规定; 5、未返还海关已签注的证书副本; 6、涉嫌非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问题正在被查处; 7、申请者已被停止核发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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