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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

信用证案例
限制议付信用证能否通过第三方银行交单
2023-09-01

  案例情况:某受益人向I银行交来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11万多美元,开证行为X银行卡萨布兰卡分行,偿付行是X银行的纽约分行。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了限制议付条款,指定该行的天津分行议付。单据经I银行审核认为相符后,I银行遂在向开证行寄单同时,向纽约的偿付行索汇,不日偿付行如期解付。不料开证行随后向I银行提出拒付,理由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由其天津分行议付而不是I银行,要求I银行退回已索回的款项。几经交涉,开证行不再纠缠。

  分析:此案例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信用证指定了议付银行,单据由非被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议付是否允许,开证行能否以此为不符点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UCP500第9条A款指出,“若规定之单据提交于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行”付款(如是即期信用证或议付信用证)、到期日付款(如是迟期付款信用证)、承兑并于到期日付款(如是承兑信用证)“的确定承诺”,这句话表明开证行付款的责任取决于相符的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或相符的单据被提交到开证行———这就赋予受益人一个选择的权利,他可以将单据提交到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也可以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在上述案例中,受益人没有将单据提交给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而是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提交给开证行,可以视为其选择了后一种权利,只要是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TERM S AND CONDITIONS),开证行就一定要承担付款的义务。这是开证行最后不再纠缠的原因。

  国际商会在其发布的案例和意见书中反复强调了这一结论:

  第434号出版物R95:“如果一家银行开出(限制议付)信用证且相符的单据已提交,开证行就必须付款”(第489号出版物CASE196重申了该观点)。

  第469号出版物R150:“开证行已指定议付行而单据却未提交给该指定行,而是由第三家银行或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第459号出版物CASE31表达了相同的意思)。

  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第2号意见书:“在可凭以议付的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未向被指定银行要求或取得‘议付’,并不影响开证行和/或保兑行(如有)的付款责任。这不构成信用证条款的不符。”

  只要是相符单据被提交给开证行,即使单据不是通过信用证被指定议付行提交,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这已是无疑的,但这是否就预示着单据提交给非被指定银行的第三家银行就绝对没有风险呢?细探究起来,比较将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这还是有差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1.付款被延误的风险。根据国际商会的意见,尽管相符单据提交到开证行,开证行必须付款,但通过非指定银行提交单据赋予开证行一项权利,即向被指定银行查询是否有相同单据提交以避免重复交单的权利,试想被指定银行提交相符单据给开证行时,开证行在七个工作日内就予以付款,而非指定银行即使单证相符,还要在开证行向信用证指定银行查询无第二套单据提示并确定信用证已背批之后方予付款,则付款的时间肯定要比指定银行交单所用的时间要多一些,收汇时间要长一点。

  2.效期、提示期被耽搁的风险。根据UCP500第42条,“所有信用证都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提示单据要求付款、承兑的交单地,或除自由议付信用证外,规定一个提示单据要求议付的地点。所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有效期应解释为交单到期日”,同时根据第43条,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装船后多少天提交单据的提示期,当指定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时,所规定的效期或提示期是指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的最晚时间,如果单据提交绕开被指定银行而是象案例所提到的提交到第三方银行,则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和提示期内提交到开证行,这就容易造成效期和提示期的延误,导致开证行的免除付款责任。   3.单据被丢失的风险。根据UCP500第16条的有关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同时根据第9条之规定,只有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开证行才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如果相符单据被提交到指定银行,但在邮寄途中丢失,开证行须付款,而如果被提交到非指定的第三方银行,则在邮寄途中单据的遗失风险是由受益人来承担,开证行没有义务付款,即使是单据相符。

  4.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风险。我们知道在信用证交易中有欺诈例外的说法,也即是说如果涉及欺诈,即使是受益人提交到开证行的单据是相符的,开证行也有权拒付,不过根据UCP500第10条D款,“通过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开证行授权该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或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则如果被指定银行依照开证行的授权对单据办理了议付,即使单据存在欺诈,只要是议付行事先并不知情,且相应的欺诈不是显而易见的,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与此相反,非指定银行并未得到开证行的授权,如果存在欺诈,其议付并不能约束开证行对相符的单据进行付款。同时非指定银行只是作为受益人的代理,根据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的权利并不能优于被代理人的权利,受益人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有权对其拒付所提交的相符单据,从此推理开证行也可对非指定银行所提交的相符单据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而予以拒付。

  5.被追索利息的风险。如案例所述,如果非指定银行已从偿付行索回款项,假如单据中途遗失或在规定的效期和提示期内未提交单据到开证行或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而遭开证行拒付,则根据UCP500第14条E款,“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连同利息”,拖得逾久所要支付的利息就可能越多。

  结论:单据通过非指定的第三方银行提交是允许的,只要单据相符,且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和提示期内提交到开证行,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此做就没有风险,常常听银行保证这样提交单据绝对没问题,受益人也往往信以为真,———每每念及此就很担忧,洞悉风险才能防范风险,通过第三方银行提交单据对单据的流转速度和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还有隐含的上述风险,这不能不察,不能不事先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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