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疫指南
厦门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食品储存场所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分支机构、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厦门检验检疫局
厦门检验检疫局进口食品储存场所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厦门口岸进口食品储存场所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程序,完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是指用于储存尚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并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确认的监管场所,分为自用和认可储存场所。自用储存场所仅限于进口商本单位的进口食品使用,认可储存场所还可供其他进口商的进口食品使用。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厦门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厦门局)辖区内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的审核确认和监督管理工作。质检总局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如进境肉类、粮食)以及规定存放在备案冷库的食品(如进境水产品),其储存场所的监督管理按照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厦门局负责辖区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厦门局下属分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的审核确认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管理遵循自愿申请、诚信经营、依法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确认 第六条符合《厦门口岸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基本条件》(附件1)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经营单位可自愿向口岸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经营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厦门口岸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申请表》(附件2); (二)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授权负责人授权文件原件,授权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使用场所的有效证明文件(租赁合同或物权证明); (五)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六)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上述资料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八条分支机构应指定专门业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在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经营单位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成2-3人的审核组,对申请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需要对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实施现场审核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申请单位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应填写《厦门口岸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审核记录表》(附件3),存在不符合项的,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确认原因。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实施现场审核: (一)申请的储存场所拟开展进口食品技术整改工作的;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取消资格后重新申请的; (三)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现场审核的。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确认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名单报送厦门局,厦门局统一编号后在厦门局政务信息网站予以公布。编号规则:ZY1(自用储存场所)或RK2(认可储存场所) +3位流水号。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的名称、面积(在原址基础上增减)、营业执照、有效使用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提交《厦门口岸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变更申请表》(附件4),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地址搬迁以及相关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办理重新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仓储管理和卫生管理等相关制度,并确保持续有效运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放的进口食品调离。 开展进口食品技术整改工作的储存场所还应当严格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在该场所内完成包括进口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等技术整改工作,并提交书面确认材料。 第十五条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其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提交本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开展进口食品储存业务情况、管理制度运行情况、人员变动情况、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等。相关工作应建立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施检分支机构结合进口食品的监督抽检或技术整改后续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对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负责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对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其中开展技术整改工作的储存场所,每年至少应对其持续符合性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其他储存场所应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 厦门局结合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监督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对存在相关问题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应当加严监管。 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厦门局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审核确认、监督检查以及年度报告提交审查情况等。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作为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分支机构应及时报送厦门局予以公布: (一)1年内未接受进口食品储存业务的; (二)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失效的; (三)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四)经营单位主动申请终止的。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应约谈进口食品储存场所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接受进口食品储存业务,并报送厦门局予以公布: (一)因卫生条件对食品安全产生隐患的; (二)无相关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能持续保证相关管理制度有效运行的; (四)未依照第十二条办理变更事项的; (五)未按要求完成标签等技术整改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再作为进口食品储存场所,分支机构应报送厦门局予以公布: (一)进口食品储存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动用进口食品的; (三)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或未按要求完成责令整改的; (五)1年内发生两次未按要求完成标签等技术整改的; (六)未依照第十三条办理重新申请事项的; (七)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存在前款情形的,1年内不得再次被审核确认为进口食品储存场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大嶝对台小额贸易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由翔安办参照本规范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厦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自2017年 10月 1 日起实施。原厦门局2013年5月28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储存场所监督管理规范(试行)》(厦检食〔201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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