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疫指南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玩具检验监管规程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玩具检验监管规程2004.01.14(厦检轻[200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厦门地区出口玩具检验监管工作,切实做到监管有效、方便进出,依据《商检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厦门局)的有关检验监管规定,结合厦门地区出口玩具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规程对厦门地区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质量实施检验监管。 第三条:厦门局轻纺化矿检验处主管厦门地区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分类管理和检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企业分类及产品的风险等级分类 第四条: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将出口玩具企业分为一、二、三类。 第五条:根据《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商品风险管理规程(试行)》,将玩具产品列为中风险管理。 第三章 检验监管与类别转换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玩具,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执行。 第七条:采取周期检验方式,对分类管理企业进行检验监管,一个检验周期为三个月。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对企业产品采取不同的抽检频次。在一个检验周期内,对一类企业,抽检3批;二类企业,抽检6批;三类企业,抽检9批。 第九条:若企业在检验周期内报检批数少于规定的抽检批,则批批检验。 第十条:型式试验。无论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根据原材料、结构、功能、工艺、型式试验项目对企业的产品进行分类,将上述项目基本一致的产品划为一类,每一类别的产品都须送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玩具检测中心做型式试验,并通过试验;型式试验最终不合格的产品不允许出口。如经型式试验存在安全项目不合格,允许进行整改,经整改后重新抽样进行检测。每个企业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型式试验。 第十一条:一、二类管理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检(包括外观、型式试验抽查)发现1批(或1批以上)不合格或企业实验室水平测试不合格的,企业须分析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有效整改,提交书面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对造成不合格的质量体系要素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并从下一批开始连续抽检3批该类型的玩具。检验周期内出现第二次抽检不合格则对该企业进行降类处理。三类管理企业抽检发现1批(或1批以上)不合格的,除按上述的程序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外,应连续进行1个月批批抽检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抽检。 第十二条:对出口玩具产品,企业须提供由企业法人授权的授权签字人签名的检验报告,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为不抽检的报检单,经检验人员审核无误后放行。确定为抽检的,需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三条:一、二类企业的出口玩具出现因生产企业质量责任造成的退运、退货、索赔、重大质量投诉或问题等,则进行降类处理。企业须在事故发生后的15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事故的分析报告并提出书面整改措施,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收到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有效性进行跟踪验证,同时对其实施连续3批的抽检合格后方可执行正常抽检。三类企业的出口玩具出现因生产企业质量责任造成的退运、退货、索赔、重大质量投诉或问题等,除按上述的程序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外,检验检疫机构将对其采取批批检验,经一个检验周期的批批检验合格,并确认整改有效后恢复正常抽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须依据《厦门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考核条件》对一类、二类管理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一个或多个要素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频次:一类企业二个检验周期监督检查1次,二类企业一个检验周期监督检查1次。对企业监督检查在一年内须覆盖企业质量体系的所有要素。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三类企业的质量控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其建立质量体系,促进其尽早达到二类企业的条件。 第十六条: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检验检疫机构应在企业整改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跟踪验证。若企业对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的不符合项拒不整改或二次整改无效的视为严重不符合项,依据《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降类处理。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一、二类管理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全部要素进行一次综合评价或评审。 第十七条:实行一类、二类管理的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连续6个月没有生产出口玩具的,恢复出口生产时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确认其质量体系依然有效的,方可按原分类类别进行检验监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分类管理企业档案和有关检验监管记录。 第十九条:一类、二类管理企业,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实施厦门局的《电子审单快速核放》,并可申请实施国家质检总局的《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有明确规定需检测有关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的出口玩具,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由厦门局轻纺化矿检验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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