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流经验
1、外贸公司与货代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建立问题
(1)外贸公司应注意选择资信较好、经营稳定的货代公司托船,小的或者没有资格的货运据客往往在接单后转手他人,作为货主往往并不十分了解其中转手的真实情况,如果中间出现问题则很难控制,甚至可能出现法律上的救济困难,外贸公司有时可能对将要成 为诉讼对象的公司一无所知,有时也会被一家从未有过关系的公司告上法庭。
(2)外贸公司在托船过程中应重视托船资料的制作和留底工作,资料的制作应仔细清楚,如是否允许转运、分运应在单据中明确。在与货代公司往来过程中应注意对重大事项,如关于运费、包干费的确定均采用书面的方式,传真文件应保留原件,公司的传真机应设置传真信息记录。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这些传真文件可作为证据使用。
(3)外贸公司应注意公司的托船资料,如发票、装箱单、明细单 (委托单)、报关委托书、报关单上应加盖公司的单证章或公章。在代理出口业务中不要将公司的空白单据放给被代理方,更要防止将空白单据交给货代公司代打,这些空白单据都有可能在以后的诉讼中被用于制作对公司不利的证据文件。
(4)如果是代理别的公司出口,在与货代公司的委托中可选择对其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合同可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货代公司,在运费预付的情况下对外贸公司有利。
(5)外贸公司在报关中应注意报关金额,许多外贸公司为了客户逃避关税,自身降低外汇核销金额或者套汇,往往报关的金额低于货物实际的货值。在可能出现的索赔如无单放货诉讼中可能会对于货值的认定出现纠纷,被海关认可的报关金额更可能会被法院采信,给自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2、结算方式与提单抬头的确定提单的抬头即提单中的收货人栏,在外贸业务中提单的抬头主要采用的有下列几种做法:
记名提单
空白指示提单
记名指示提单:主要有托运人指示、进日人指示、开证银行指示(极少数情况下有代收行指示)
提单抬头的确定与外贸的结算方式密切相关:
首先应注意在任何情况下应避免记名提单的使用,而且托运人应作成
外贸公司的名称
(l)汇付方式
采用先收汇后发货方式,提单抬头的做法则无所谓
采用先发货后凭提单传真件付款,最好做成托运人指示抬头或空白指示抬头
(2)托收方式
采用D/P方式,价格术语最好使用CIF,提单的抬头不可做成记名提单或进口人指示抬头,以防进口人拒绝买单,处理货物发生困难。采用D/A方式,因本身风险较大,提单抬头人的确定因此显得不太
突出,不过最好还是采用保守的做法,不要做成记名提单或进口人指示抬头。
(3)信用证方式
信用证条款中一般会对提单做出详细的要求,对出口人而言,如果开证银行的信用较好则一般除不接受记名提单外。对于托运人或进口人指示提单要求均可接受,开证行指示抬头的提单则是银行出于自身风险的考虑,对此一般也可接受,当然如果出现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银行拒付退单的情况,这种提单抬头对出口人通过提单背书的方式直接处理货物也会造成困难。
如果信用证条款中要求出口人(受益人)在出运后将 1/3份正本提单直接寄给进口人(开证人),仅凭2/3份正本提单议付,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信用证对提单的抬头人的要求,应避免使用进口人记名或进口人指示抬头,或者经背书的托运人或空白指示提单,这样等于将货权直接放给进口人,如果单据做不到与信用证相符,则可能出现钱货两空,在此时开证行指示的提单则要好些。
3、关于第三方提单的问题
在外贸业务中尤其是与台湾、香港公司的业务中,因其有很多的公司从事贸易中间业务,并不是真正的货主,如果存在最终客户不知情的情况,而且货物直接被运输至最终客户处,为避免最终客户知晓真正的供货商,中间商便会要求在提单上将其做为托运人,但这种做法会在法律上产生风险。因为从提单的性质上而言,提单上的记载是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发生货运纠纷,作为提单持有人的真正货主凭提单进行诉讼会因自己不是提单上记名的托运人而存在主张合同或物权权利的举证困难。同时可流通的提单在脱手后收汇前,一旦提单流通至第三人手中则提单上的记载成为承运人与第三人的确定证明,真正货主的权益在复杂的流通过程中会受到影响。
4、提单签发人的问题
在实际业务中外贸公司对提单的签发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十分重视,只有在采用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因受UCP500的约束才要求将提单签发人的真正身份在提单上列明,最常见的两种签发方式是签发人即是承运人自己签发(表明 AS CARRIER),另一种签发方式是由船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并同时表明承运人的名称(ASAGENT FOR CAIUllER XXX)。未按照 UCP500要求签发的提单不能被银行接受。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货运纠纷,外贸公司比较容易知晓承运人的名称。但同时应注意UCP500中对运输代理行作为承运人身份签发的提单也予以接受,在这种情况下船公司事实上是实际承运人,而直接与外贸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计约承运人运输代理行。一旦发生货运纠纷外贸公司想要求实力较强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则可能面临法律如举证上的困难,而订约承运人往往由于自身能力所制约,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强,对货主而言对于这种类型的提单应尽可能不要接受。
在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时,因没有结算上的提单制单要求,作为货主应在拿到提单的时候注意审核提单是否明确己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和提单签发人的身份,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5.关于外汇核销的问题
核销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与海商问题没有关系,尽管外汇管理当局要求每票货物的核销应用其实际收汇的银行水单核销,但在实际工作外贸公司为方便退税,往往采用水单换核,可能造成未收汇的货物假核销的情况,在诉讼中,有时要查明外贸公司的收汇情况以证明其存有未收汇的损失,但对该票货物己办理核销的事实显然对诉讼不利。因此应对此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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