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简讯
2013年8月19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台财关字第1021018222号令,修正发布“出口货物报关验放办法”第3条、第6条、第14条、第15条、第20条,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货物,包括进口货物的复运出口者。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申报,由货物输出人完成订舱手续并备齐报关单证,于载运货物的运输工具结关或开驶前向海关办理。 第四条 依本办法应办理的事项、应提出的报单及其它有关文件,采与海关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并经海关计算机记录有案者,视为已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或提出。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可委托报关业者办理;其向海关递送的报单,应经专责报关人员审核签证。 第六条 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填送货物出口报单,并检附装货单或托运单、装箱单、货物进仓证明及依规定必须缴验的输出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其属仅一箱或种类单一且包装划一、散装或裸装的货物,可免附装箱单;其属海关核准船(机)边验放或径运船(机)边装运者,可免附货物进仓证明。 出口报单申报事项,同时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应由海关查明有关文件与实际情形认定,如无法认定,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货物出口报单应按海关规定份数一次复写或复印。申请冲退原料进口税捐的外销品出口报单,应于报单后加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数据清表。但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规定采电子方式申请冲退税的出口报单,可免附之。 第八条 货物出口报单所检附的装箱单应详细列载货物规格及包装的每件毛重、净重、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出口报单如有数种不同货品,应每种分别列报;其属免除签发许可证货品,与应办输出许可证货品,可以同一份报单申报。 每份出口报单,不得将数张装货单或托运单合并申报,空运并装出口货物可以数份出口报单共附同一托运单。 第十条 出口货物的价格,以输出许可证所列的离岸价格折算申报,免除输出许可证者,以输出口岸的实际价值申报。 前项以实际价值申报者,应于报关时检附发票或其它价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税则分类准用海关进口税则分类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商品分类号列,应依据台湾地区输出入货品分类表据实申报。 货物输出人应配合海关查核需要,提供有关型录、说明书或图样。 第十三条 自境外输入货物,依关税法规定复运出口须申请冲退或免纳进口关税者,其复出口报单应填明原进口报单号码,以供海关查核。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装配或加工的货物,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商标(牌名)、数量及规格等,并声明系运往境外修理、装配或加工,同时应叙明修理或装配的损毁缺失情形,或加工后的物品名称、规格与数量,以作复运进口时查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的科学研究用品、工程机械、摄制电影制片器材、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及道具等,拟原货复运进口者,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商标(牌名)、规格及数量等,并声明在规定限期内仍将原货复运进口。 第十六条 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一般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填送出口报单,报单应注明该旅客出境日期、护照或出境证件字号或其它有关身分证明文件,并检附文件复印件。 一、报运不随身行李出口。 二、携带自用行李以外的货物出口。但非属“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所编订限制输出货品及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汇总表的货品,其离岸价格未逾美币二万元,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进(出)口船舶、飞机就地采购的专用物料,输出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海关审核,其品类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机)边验放: 一、船(机)长或所属运输业的申请书。但已于出口报单其它申报事项栏报明系船(机)专用物料并经该船(机)长或所属运输业签章者,免附申请书。 二、出口报单及其它出口必须具备的有关文件。 前项船舶、飞机就地采购的专用燃料(油),应由输出人依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验放手续。但飞机专用燃料(油),可由输出人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方式办理出口通关。 第一项专用物料,如其品类量值合理、不涉冲退税及输出规定,且其整批的离岸价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其输出人可检具发票及物品清单向海关申请签发准单,经核准后,由海关于船(机)边查核无讹后装运,免再检附出口报单。 符合前项的船舶专用物料,其整批离岸价格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经海关审查发票及物品清单无讹者,可免予船边查核径行装船;必要时,海关可派员上船查核。 第十八条 有关出口货物的查(抽、免、复)验及取权,依照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运输业者应于收到海关放行通知(讯息)或经海关盖印放行的装货单或托运单后,始得办理出口货物装船(机)手续。 前项出口货物应于海关放行的翌日起三十日内装船(机)出口;逾期者,由货物输出人办理退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货物输出人向海关申请签发出口报单副本各联时,应检附出口报单复本。 海关签发出口报单副本各联的期限,依下列规定: 一、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的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前申请者,海关应于载运货物的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的翌日起十五日内签发。 二、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的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后申请者,海关应于收到申请书的翌日起十五日内签发。 三、输往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货物,于运入区内,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前申请者,海关应于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的翌日起十日内签发。 四、输往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货物,于运入区内,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后申请者,海关应于收到申请书的翌日起十日内签发。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因故退关,货物输出人于申请提回时,应先经海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货物如有私运、虚报或其它违法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3.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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