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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机农产品、有机农产加工品于本法(指“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场所,经检查或抽样检验结果不符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可禁止其运出该场所,并命其限期改善。前项处罚的裁罚基准如附件。 附件: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违反裁罚基准 违反法条 条文内容 违规情形 查获违法案件的处分裁量基准 处分依据 第五条第一项 农产品、农产加工品在“国内”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等过程,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的有机规范,并经验证者,才能以有机名义贩卖。 农产品经营业者的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验证合格,而标示有机等“本国”或“外国”文字,或其它足使他人误认的表示方法。 一、一年内查获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六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九万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十三万五千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二十万二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万元。 (六) 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不同产品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为同一行为论处,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违规产品于限期回收改善届期前,续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与同项违规产品属同一行为论处。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 第六条第一项 进口农产品、农产加工品须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国家”或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认证的验证机构验证及“中央”主管机关的审查,才能以有机名义贩卖。 农产品经营业者的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未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审查合格,而标示有机等“本国”或“外国”文字,或其它足使他人误认的表示方法。 一、一年内查获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六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九万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十三万五千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二十万二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万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不同产品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为同一行为论处,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违规产品于限期回收改善届期前,续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与同项违规产品属同一行为论处。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 第十二条第一项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使用农产品标章,须经验证合格。 农产品经营业者未经验证合格,擅自使用农产品标章或经停止、禁止使用农产品标章,仍继续使用。 一、一年内查获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四十五万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六十七万五千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一百万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不同产品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为同一行为论处,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违规产品于限期回收改善届期前,续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与同项违规产品属同一行为论处。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 第十二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一项农产品标章的规格、图式、使用规定及相关管理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农产品经营业者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章的规格、图式及使用规定。 一、一年内查获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三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四万五千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六万七千五百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十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十五万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十五万元。 二、不同产品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为同一行为论处,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违规产品于限期回收改善届期前,续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与同项违规产品属同一行为论处。 六、主管机关并得停止其使用标章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标章。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项 第十三条 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不可使用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品或其它化学品。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许可者,不在此限。 农产品经营业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品或其它化学品。 一、一年内查获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三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四万五千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六万七千五百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十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十五万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十五万元。 二、不同产品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为同一行为论处,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违规产品于限期回收改善届期前,续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与同项违规产品属同一行为论处。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 第十四条第一项 主管机关为确保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规定,可派员进入农产品经营业者的生产、加工、分装、贮存及贩卖场所,执行检查或抽样检验,任何人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农产品经营业者拒绝、妨碍或规避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检查或抽样检验。 一年内违反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十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十五万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五十万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二项 主管机关为前项检查或抽样检验,可要求前项场所的经营业者提供相关证明及纪錄。 农产品经营业者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及纪录。 一年内违反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十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十五万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五十万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三项 经检查或检验的结果不符本法规定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机关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可禁止其运出第一项所定场所,并可命其限期改善、回收 、销毁或为其它适当的处置。 农产品经营业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所为禁止运出的处分、改善、回收、销毁或其它适当处置。 一、一年内查获违规行为次数及其处罚: (一)第一次处罚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第二次处罚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第三次处罚新台币四十五万元。 (四)第四次处罚新台币六十七万五千元。 (五)第五次处罚新台币一百万元。 (六)第六次以上,按次处罚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不同产品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三、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属不同行为,应分别处罚,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四、同一业者的同一产品系同批次(如有效日期、制造日期、生产日期、批号),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为同一行为论处,并可命限期回收改善。 五、前述违规产品于限期回收改善届期前,续经查获违反规定者,视与同项违规产品属同一行为论处。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 其它注意事项: 一、有机农粮产品涉嫌违反“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的事证,系由该产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地址所在地的直辖市、县(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及相关规定调查事实,确认“产品最终验证合格的农产品经营业者”或“产品未经验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的行为责任,并依法查处。如违规事证涉及的业者系故意共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可依行政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别处罚。 二、对于违规行为处罚,其罚款额度除依本基准规定办理外,尚可依行政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审酌违反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反本法义务所得利益,并考量受处罚者的资力后,处分机关可叙明其理由,于法定罚款范围内,酌定处罚金额。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2010年11月15日农粮字第0991053748号令核释“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的处罚对象,系指在“国内”从事有机农产品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依本法规定验证合格的农产品经营业者中,应确保该农产品有机质量完整性并应负完全责任者为最终验证合格的农产品经营业者。 四、违反本法的处罚对象如下: 1.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罚产品未经验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或散装贩卖业者。 2.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罚产品未经审查合格的进口业者或散装贩卖业者。 3.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罚产品最终验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或散装贩卖业者。 4.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罚产品经审查合格的进口业者或散装贩卖业者。 5.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罚产品未经验证合格擅自使用农产品标章的农产品经营业者,或产品经停止、禁止使用农产品标章,仍继续使用的农产品经营业者。 6.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罚产品经验证合格而违反农产品标章管理办法的有关标章规格、图式、使用规定的农产品经营业者。 7.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者,处罚产品最终验证合格的农产品经营业者。 8.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者,处罚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检查或抽样检验的农产品经营业者。 9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者,处罚未依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及纪录的农产品经营业者。 10.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者,处罚违反主管机关所为禁止运出的处分、改善、回收、销毁或为其它适当处置的农产品经营业者。 五、受托生产、分装、加工、流通过程的农产品经营业者,均应经验证合格。 六、倘违规责任不明或无法确定时,则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查明相关证明及纪录、业者交易纪录,由产品最终验证合格的农产品经营业者应负完全责任。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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