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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条 产制私烟、私酒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 输入私烟、私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产制或输入私烟、私酒未逾一定数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不适用前二项的规定。 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超过免税数量,未依规定向海关申报者,超过免税数量的烟酒由海关没入,并由海关分别按每条卷烟、每磅烟丝、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处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适用海关缉私条例的处罚规定。 第三项所称的一定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本条2012年7月26日修订的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规定。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2.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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