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简讯
2013年8月2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国字第1020710029号令,修正发布“烟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检测及容器标示办法”第12条、第13条条文及第2条附表,修正条文自2014年6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烟害防制法第六条第三项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二章健康警示的标示 第二条 烟品容器应标示的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图文与戒烟相关信息(以下称健康警示),组别及样式如附图。 第三条 烟品容器正反面积最大外表明显位置处,应标示同一组别不同样式的健康警示。 同一年度产制的同一品项烟品,应以同一组别的不同健康警示样式平均使用标示。 第四条 长方体的纸烟烟品容器,健康警示应标示于最大外表面接近烟品容器开口的区域。 非属长方体的各类烟品容器,可依附图各组健康警示比例,标示于其最大外表正反面任一区域。 第五条 健康警示的标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中央”主管机关提供的电子档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制,使消费者能清楚辨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二、烟品容器开启后,消费者仍能清楚辨识健康警示。 第六条 纸烟以外的烟品,可以印有消费者能清楚辨识且不易毁损的健康警示标签,黏贴于其容器上标示。 第三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检测 第七条 纸烟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一、2009年3月31日前,每支的尼古丁,不得超过1.2毫克;每支的焦油,不得超过12毫克。 二、2009年4月1日后,每支的尼古丁,不得超过1毫克;每支的焦油,不得超过10毫克。 第八条 烟品尼古丁焦油含量的抽样检测,依“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所定方法为之。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可委托相关机关(构),办理烟品尼古丁焦油含量的抽样检测。 前项受委托的机关(构),应于检测完成后,将检测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四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的标示 第十条 烟品制造及输入业者,应于烟品容器上标示每支纸烟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无法依第八条规定检测尼古丁、焦油含量的纸烟以外的烟品,应标示「本烟品燃烧后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项含量标示以毫克为单位。尼古丁含量,标示至小数点后第一位;焦油含量,标示至个位数;且其数据不得逾第八条检测方法所允许的误差范围。 前项标示的末位数,均以其次一位依四舍五入法为之。 第十一条 前条标示方式如下: 一、以黑色中文六号以上字体印制于白色底上。 二、纸烟以外的烟品所使用的容器,因其材质或性质而使直接印制显有困难者,可将印有尼古丁及焦油标示的标签,以消费者能清楚辨识且不易毁损的方式,牢固黏贴标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制造或输入的烟品,于本办法施行后,应依本办法规定标示或以标签黏贴本办法规定的标示后,始得展示或贩卖。其修正时,亦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2013年8月20日修正条文,自2014年6月1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3.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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