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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及相关产品输入查验办法,修订条文自2014年6月19日施行
2014-02-11

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及相关产品输入查验办法,修订条文自2014年6月19日施行
2014年1月27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2051463号令,修正“输入食品及相关产品查验办法”,并将名称修正为“食品及相关产品输入查验办法”。修正后的全部条文如下:
食品及相关产品输入查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报验义务人:指输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等相关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业者。
二、查验机关:指“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任、委托的机关(构)、法人或团体。
三、查核:指由查验人员核对产品品名、规格、包装,并就其外观、性状、标示及其它符合法令规定的检查。
四、检验:指由查验人员抽取样品送交实验室,进行感官、化学、生物或物理性的检查及化验。
第二章  申请查验
第三条  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于产品到达港埠前十五日内,向输入港埠所在地的查验机关申请查验。
前项查验申请由代理人为的者,应检具委托代理文件;代理人为个人者,并应检具身分证明文件;以代理申请查验及申报为业务的事业者,并应检具报关(验)业务证照、公司或商号登记证明文件。
第四条  报验义务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查验机关申请查验:
一、查验申请书。
二、产品资料表。
三、进口报单复印件。
四、“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以下简称食品药物署)指定的文件。
查验机关可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报验义务人提供前项以外的其它必要文件、资料,报验义务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条  报验义务人可向查验机关办理输入产品信息预先申报作业,经查验机关发给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条规定申请查验时,可免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文件。
前项同意文件的有效期间为二年。
申请查验产品与预先申报产品信息不符者,查验机关可废止第一项同意文件,并于一年内暂停受理该报验义务人为第一项的申请。
第六条  报验义务人申请查验的同批产品,其进口报单、货品分类号列、品名、成分、厂牌、制造厂及产地,均应相同。
输入产品属活、生鲜或冷藏鱼、虾、蟹、贝及软件类四大类别的同一类别者,可并成一批申请查验。
第七条  查验机关对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验的申请:
一、未依第四条或前条规定申请查验。
二、查验申请书、产品资料表或其它相关事项不完整,经查验机关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三章  查验程序
第八条  查验机关对输入的产品实施查验,可就下列方式择一或合并为之:
一、逐批查验:对申请查验的每批次产品,予以临场查核及抽样检验。
二、抽批查验:对申请查验的产品,依下列抽验率执行抽批;经抽中者,予以临场查核及抽样检验:
(一)一般抽批查验:抽验率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强抽批查验:抽验率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对申请查验的每批次产品,均予以临场查核。
四、验证查验:经“中央”主管机关与输出国输出产品的卫生安全管制主管机关签订协议或协约所定的合格验证厂商,以该厂商检具符合协议或协约规定的证明文件所为的查验。
五、监视查验:对申请查验的特定产品,每批次予以临场查核及抽样检验,并不受查验结果而调降其查验方式的限制。
查验机关基于卫生安全考量,对于抽批查验未抽中者,可予以临场查核或抽样检验;对于逐批查核者,可予以抽样检验。
第九条  输入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验:
一、依境内外产品卫生安全信息或科学证据,对人体有危害之虞。
二、依食品药物署所定产品年度查验计划(以下简称查验计划)列为逐批查验。
三、报验义务人前一批为加强抽批查验的同产地、同货品分类号列产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四、采监视查验的产品,连续二批检验不符合规定。
五、查验机关认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验。
逐批查验产品未完成查验程序前,再申请查验的产品,仍依逐批查验方式执行。
第十条  输入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加强抽批查验:
一、依查验计划列为加强抽批查验。
二、原属逐批查验的申请查验产品,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同产地、同货品分类号列产品,皆经检验符合规定。但该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符合规定产品的前一批为检验不合格产品,则连续输入五批合格产品的数量应达该前一批不合格产品的三倍量。
三、报验义务人前一批为一般抽批查验的同产地、同货品分类号列产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四、查验机关认有必要予以加强抽批查验。
原采逐批查验产品,查验机关基于卫生安全考量,可不适用前项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输入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一般抽批查验:
一、非采逐批查验、加强抽批查验、验证查验或监视查验的产品。
二、原属加强抽批查验的申请查验产品,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同产地、同货品分类号列产品,经检验符合规定。但该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符合规定产品的前一批为检验不合格产品,则连续输入五批合格产品的数量应达该前一批不合格产品的三倍量。
原采加强抽批查验产品,查验机关基于卫生安全考量,可不适用前项第二款规定。
第十二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产品经临场查核结果不符合规定,再次输入同产地、同货品分类号列产品,经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抽批查验为未抽中者,采逐批查核。
前项逐批查核,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三批符合规定产品,该总数量达前一批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二倍量者,免除逐批查核。
第十三条  查验机关基于卫生安全考量认为有必要者,可针对特定产品采监视查验。
第四章  绩优厂商的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  报验义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输入的产品,可以一般抽批查验的最低抽验率为之:
一、向食品药物署提出输入产品品管计划,经核准同意录案,且一年内采一般抽批查验,连续十批检验符合规定。
二、输入产品于一年内采一般抽批查验,连续二十批检验符合规定。
三、输入产品于二年内采一般抽批查验,连续三十批检验符合规定。
前项采一般抽批查验最低抽验率产品,经边境或市售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者,停止适用前项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且自采一般抽批最低抽验率之日起二年内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者,可仅就第四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审查。
查验机关对前项产品,必要时仍可予以临场查核或抽样检验;查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者,停止适用前条及前项优惠措施。
第五章  查验作业
第十六条  查验机关办理查验所需样品,以无偿方式取得,其数量以足供检验所需者为限。
抽取样品,应开具取样凭单予报验义务人。
第十七条  查验的查核、抽样,于产品存置处所实施;其属整柜货柜装运者,查验机关于必要时,可命于集中查验区实施,报验义务人应予配合。
报验义务人不得指定抽样的样品。
第十八条  输入产品的检验,以抽样先后顺序为之。但依本法规定申请复验者,查验机关应提前检验。
第六章  具结先行放行
第十九条  查验机关对于检验时间超过五日、在货柜场抽样困难、容易腐败或变质的产品,可于报验义务人书立切结表明负保管责任后,签发先行放行通知,供其办理先行通关。但属逐批查验的产品,仍应暂行留置。
第二十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查验机关审查符合前条规定时,命其缴纳保证金后,准予具结先行放行:
一、采加强抽批查验。
二、采监视查验,期间内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前项保证金,其金额为产品到岸价额的二倍。
第二十一条  报验义务人依前条规定缴纳保证金,应以金融机构签发的本票、支票或邮政汇票为之。
产品经查验符合规定,经取得输入许可通知,且无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情事者,前项保证金应予退还。
第七章  发证
第二十二条  输入产品经查验符合规定者,查验机关核发输入许可通知予报验义务人;报验义务人亦可向查验机关申请核发书面的输入许可通知。
报验义务人应自收受许可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凭取样凭单领取余存样品。届期未领取或样品的性质不适合久存者,由查验机关径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输入产品经查验不符合规定者,查验机关应核发查验不符合通知书予报验义务人。
报验义务人于收受前项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查验机关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并由原检验实验室就原抽取的余存样品为之。
输入产品经依前项查验不符合规定者,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余存的样品,于申请复验的期限届至后,应予销毁。
第二十四条  输入产品查验不符合规定者,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由报验义务人依下列方式之一处置:
一、办理退运或销毁。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可向食品药物署申请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
三、标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可向食品药物署申请限期改正。
报验义务人依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处置产品者,经食品药物署审查同意后,签发先行放行通知,供其办理通关。
输入产品经查验不符合规定,如已具结先行放行者,报验义务人亦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八章  其它查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同一报验义务人输入同产地、同货品分类号列产品,自核发查验不符合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验不符合规定达二批,食品药物署可要求报验义务人限期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不符合原因的改善或预防措施。
同产地、同货品分类号列产品,自核发查验不符合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验不符合规定达三批,食品药物署可要求输出国(地区)政府限期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不符合原因的改善或预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报验义务人或输出国(地区)政府未于前条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资料,或于收受前条通知后,再次申请查验的产品,经检验仍不符合规定者,食品药物署可针对相关业者、产地的产品,暂停受理查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查验人员依本办法执行查验的外勤业务时,应配带身分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除2014年1月27日修正发布的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自2014年6月19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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