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简讯
2014年3月10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台财库字第10303630490 号公告,预告“酒类标示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1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修正总说明和修正对照表如下: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茲為強化酒類標示之管理及配合實務所需,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避免兒童及少年誤買酒品,經參酌日本、美國等國家之立法體例、地方政府建議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增訂酒類之警語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mm)以上字體為之,以達明顯警示效果,並將現行「未成年請勿飲酒」警語用詞修正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另為警示消費者切勿於短時間內大量灌酒,以免發生急性酒精中毒,危害自身健康,爰增列「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之警語。(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酒類標示陳年者,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應至少三年以上,並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並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又基於酒品之年份或酒齡已規定應以單一數字標示,陳年之熟成年數之標示,宜比照標示之,爰酌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配合本次修正,定明其施行日期,自發布六個月後施行,以利業者調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第十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保存期限」文字,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用詞修正,以資一致。 第十一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 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 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 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 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 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 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 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第十一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 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 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 未成年請勿飲酒。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 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 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一、 修正第一項。為強化酒類警語標示之管理,避免兒童及少年誤買酒品,經參酌日本、美國等國家之立法體例、地方政府建議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增訂酒類之警語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mm)以上字體為之,以達明顯警示效果。 二、 修正第二項。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及同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飲酒,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品予兒童及少年。爰為落實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並參考美國及日本標示警語之用詞,將現行「未成年請勿飲酒」警語用詞修正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另為警示消費者切勿於短時間內大量灌酒,以免發生急性酒精中毒,危害自身健康,爰增列「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之警語。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酒類標示陳年者,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應至少三年以上,並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進口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 應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 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一、 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新增第三項。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酒類標示陳年者,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應至少三年以上,並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並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另對於標示酒齡之國產酒,主管機關係以實地赴酒廠查核其熟成等帳冊紀錄方式辦理,爰配合修正第五 項,以符實務。 三、 修正第四項。基於酒品之年份或酒齡已規定應以單一數字標示,陳年之熟成年數之標示,宜比照標示之,爰酌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08年5月16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 2010年9月16日修正之條文,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08年5月16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 2010年9月16日修正之條文,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施行日期,自發布六個月後施行,以利業者調適,即自該調適期滿後,市面上於本次修正發布後出廠或輸入販售之酒品,應符合本次修正規定。 2010年 9 月 16 日修正公布的“酒类标示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 1 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酒类标示事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且不得有不实或使人对酒类的产品特性有所误解。其于直接接触酒的容器上标示者,并应以牢固附着于容器上,不易毁损的方式为之。 第 4 条 酒类品牌名称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为之,其字体应大于其它标示。品牌名称单独标示或与其它文字、图形、记号、数字等结合者,不得使人对年份、酒龄、原产地或其它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第 5 条 酒类的产品种类,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三条分类规定标示之,其分类有细类者,得标示其细类。 进口酒类除酒精类外,得以海关核定放行所适用的进口税则号别货名标示产品种类。 第一项所定酒类产品种类的标示,应配合本法施行细则有关酒类产品分类的修正,于分类修正生效六个月后配合标示。 第 6 条 酒类的酒精成分指于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的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饮料酒中含酒精的毫升数,其单位以度、%、%vol 或% by volume 标示,并以单一数字为之。 前项酒精成分容许误差范围除蒸馏酒类为正负零点五度以外,其它酒类为正负一度。 第 7 条 酒类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标示进口酒的原产地,并于报关前将原产地 (国) 的政府、原产地 (国) 政府授权的商会、出口地 (国) 政府或出口地 (国) 政府授权的商会所出具的原产地证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 8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酒业者名称及地址的标示,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的内容。 经没收或没入的酒类于标售处置后,应由主管机关抽检已标示得标人名称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标人。 第 9 条 酒类的容量标示,应以公升、厘升、毫升、l (L) 、cl 或 ml 为之。 前项容量的容许误差范围应符合 CNS 12924“包装食品装量检验法”之规定。 第 10 条 酒类日期的标示,应标明“国历”或公历的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有效日期的标示方式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该有效期限至当月的月底。 第 11 条 酒类的警语标示,应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处清楚为之,其颜色应与底色互为对比,以利辨识。 前项警语标示,除酒精类外,应以「饮酒过量,有害 (碍) 健康」或下列警语之一标示: 一、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 二、饮酒过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请勿饮酒。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的警语。 酒精类应标示下列的警语: 一、高度易燃,应远离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肤、呼吸系统,应置于阴凉且通风良好处,并紧盖容器。 第 12 条 本法所称年份,指水果酿造酒的所含同一种类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来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称酒龄,指该酒类产品于装瓶前贮存于容器中熟成时间。 前项酒类如系以数种酒龄的酒类调制而成,应以最短的酒龄标示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的标示,应以单一数字为之。 酒类标示年份或酒龄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 (国) 的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商会所出具的年份或酒龄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 13 条 本法所称地理标示,系指足以表征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色的国家或地区等地理来源,且该来源为该商品的原产地;地理标示应符合各该地区或国家的规定。 酒类的标示,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酒类标示地理标示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 (国) 的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商会所出具的地理标示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 14 条 酒类的标示应以中文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进口酒的品牌名称及其境外制造商名称、地址。 二、委托制造的境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三、进口酒的地理标示。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2008年5月16日修正的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修正条文,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 2010年9月16日修正的条文,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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