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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拟修订进出口绩优厂商表扬办法
2014-04-11

台湾地区拟修订进出口绩优厂商表扬办法
2014年4月3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授贸字第10340009190号公告,预告修正“出进口绩优厂商表扬办法”第四条之一、第六条、第七条之一。7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台湾地区“出进口绩优厂商表扬办法”于2002年11月20日订定发布施行迄今,历经六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为配合实务需要,此次修订了部分条文,修正条文对照表及说明如下:

修正条文
现行条文
说明

第四条之一 绩优厂商涉及违法情事,对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之虞或重大危害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前一年度出进口绩优厂商资格。
 
一、本条新增。
二、为防范绩优厂商涉及违法情事,对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之虞或重大危害,爰增列管控机制。

第六条 绩优厂商之表扬奖项如下:
一、最佳贸易贡献奖:前一年出进口实绩前十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
二、重点拓销市场贡献奖:前一年出口至重点拓销市场实绩前五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
前项第二款重点拓销市场,由主管机关选定之。
第六条 绩优厂商之表扬奖项如下:
一、最佳贸易贡献奖:前一年出进口实绩前十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
二、重点新兴市场贡献奖:前一年前十大出口产业拓销至重点新兴市场,各别产业实绩第一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
三、创汇贡献奖:前一年创汇前五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
前项第二款重点新兴市场,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第一项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虑前十大出口产业每年变动不大,厂商重复得奖机率亦高,爰修正第一项第二款得奖厂商筛选条件。
三、第一项第三款之得奖厂商与第一项第一款之得奖厂商重复率太高,为简化奖项,爰予删除。
四、配合实务需要,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条之一 绩优厂商得享有下列优惠:
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以下简称贸协)提供多项贸协减(免)费服务及项目服务优惠。
二、依“经济部”相关贷款规定,得提高贷款额度。
三、经“中国输出入银行”风险评估属于资信优良之绩优厂商,其贷款额度及利率得予优惠。
第七条之一 绩优厂商得享有下列优惠:
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以下简称贸协)提供多项贸协减(免)费服务及项目服务优惠。
二、依“经济部”相关贷款规定,得提高贷款额度。
三、其它优惠措施。
鉴于第三款之优惠内容不够明确,爰酌作修正,使之更具体。

 “出进口绩优厂商表扬办法”现行2013年7月26日修订版如下: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执行之。
前项业务之执行得委任或委托有关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3 条   适用本办法之厂商,以依出进口厂商登记办法向贸易局登记之公司、商号为限。
 第 4 条   厂商前一年之出进口实绩达一定金额标准,且未受注销、撤销、废止登记或暂停出进口处分者,主管机关得予表扬为出进口绩优厂商(以下简称绩优厂商),并编制出进口绩优厂商名录,建置于贸易局网站,供各界查询。
前项金额标准,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厂商出进口实绩之计算依据如下:
一、台湾地区海关通关统计资料。
二、贸易局委托台湾省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台北市及高雄市进出    口商业同业公会核计厂商转让或转开信用状、代理出进口佣金、三角    贸易及海外售鱼货款收入并取得相关单位证明文件之实绩。
三、贸易局汇总厂商及其所属工厂或分公司之全年实绩。
前项第二款信用状转让实绩之计算、以一次为限;三角贸易实绩及复运出进口实绩,不列入出进口绩优厂商表扬之计算。
 第 6 条   绩优厂商之表扬奖项如下:
一、最佳贸易贡献奖:前一年出进口实绩前十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    奖奖座一座。
二、重点新兴市场贡献奖:前一年前十大出口产业拓销至重点新兴市场,    各别产业实绩第一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
三、创汇贡献奖:前一年创汇前五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
前项第二款重点新兴市场,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7 条   (删除)
第 7-1 条   绩优厂商得享有下列优惠:
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以下简称贸协)提供多项贸协减(免)费服务及项目服务优惠。
二、依“经济部”相关贷款规定,得提高贷款额度。
三、其它优惠措施。
 第 8 条   前一年出进口实绩前五百名之绩优厂商,得由贸易局授予该年出进口绩优厂商证明标章(以下简称证明标章),并享有下列优惠:
一、得依“财政部”订定之优质企业认证及管理办法规定办理通关。
二、得依“外交部”订定之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发行作业要点申请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
前项证明标章之图式,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9 条   绩优厂商得将授予之证明标章图式标示于其产品、包装、文宣品或其它推广贸易文件上。
前项证明标章不得做为商标或服务标章使用。
第 10 条   经授予证明标章之绩优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商标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处理外,贸易局得废止其证明标章使用权:
一、变更图式或加注颁奖年份以外其它字样。
二、获得证明标章之年份标示不实。
三、不正当使用该证明标章。
四、经注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4.10


相关部门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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