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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的操作程序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操作程序而言:
签证机构是指一方有关规定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
原产地证书是指依据《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临时原产地规则)规定签发,证明该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一方的制式书面文件。
第二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使原产于一方的货物在输入进口方时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应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其样式及填写须知见附件。
二、依据临时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出口货物可被认定为原产于出口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签发。
三、原产地证书应依据证书填写须知正确填制,编列单一证书编号,并以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正确署名和盖章。一份原产地证书涵括的货物应属同一批次交运,且其项数不超过20项。原产地证书仅能签发一份正本,进口商应持凭该正本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在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90天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出口方经规定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申请注销及补发原产地证书;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损毁。
五、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并注记“补发”字样。
第三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双方应依据其规定,要求生产商或出口商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将与原产地有关的证明文件至少保存3年。上述相关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口商或生产商获得相关货物的直接证据,如其账册及与出口货物的采购、成本、价格与付款等有关凭证;
(二)有助于证明生产货物所用材料是否为原产的文件,例如所有直接及间接原料的采购、成本、价格与付款等有关单据或凭证;
(三)证明原材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
二、双方签证机构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应各自依其规定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原产地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本操作程序另有规定外,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在报关时:
(一)依进口方海关规定,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海关主动申报,申明其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提交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三)提交符合本操作程序规定,与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上申报的货物。
三、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进口报关时,如果海关对部分货物的原产资格有疑问,应启动核查程序。
第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一、除进口方规定不得担保的情形外,货物报关进口时,进口商如无法按本操作程序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但已依据进口方海关规定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海关主动申报,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该方海关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后放行货物。
二、对于经担保放行的货物,进口商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相关证明文件,凭以办理缴税及退还保证金的相关手续。
三、货物进口时,进口商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主动申报,且未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事后提交任何原产地证书的,进口方海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原产地核查
一、双方应建立原产地核查联络点。
二、进口方海关可以下列方式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一)要求该方的进口商限期提供补充资料;
(二)经由上述联络点,书面请求出口方的出口商、生产商或签证机构对货物原产地提供相关核查协助;
(三)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
三、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时,除应说明货物是以担保或缴税方式放行外,另应具体说明核查的事项、理由及重点,并将现有的相关文件、资料、或其影印本提供给出口方。
四、出口方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尽速作出答复,至迟不得超过收到请求之日起120天。
第七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进口方海关可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货物经认定不具备临时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资格;
(二)进口货物不符合临时原产地规则直接运输的规定;
(三)进口商或被请求协助核查的出口方未能于限期内提供资料或书面核查结果;
(四)原产地证书未按填写须知正确填制、签章或签发;
(五)原产地证书所载内容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货品名称、税号前8位、数量、重量、包装唛头、编号、包装件数或种类等内容与所申报的货物不相符;
(七)一方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保密条款
一、双方均应依据其规定,对经由本操作程序取得的机密性资料予以保密,并防止泄漏。
二、双方经由本操作程序所取得的机密性资料,仅可在该方规定允许情况下,向原产地规则执行与管理机构以及税务机构披露。
第九条 联系沟通机制
双方应建立联系沟通机制,以确保本操作程序顺利实施。
附件:ECFA原产地证书(简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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