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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33号(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33号 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3号
【发布日期】2016-7-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 7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2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4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存在倾销,中国取向电工钢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存在倾销,中国取向电工钢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6年7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冷轧取向硅钢。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GOES”。
    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产品广泛应用于变压器、大型发电机及其他设备。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7226110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的公司:
    1.JFE钢铁株式会社                39.0%
    (JFE Steel Corporation)
    2.新日铁住金株式会社              45.7%
    (Nippon Steel & Sumitomo Metal Corporation)
    3. 其他日本公司                    45.7%
    (All Others)

    韩国的公司:
    1. 株式会社POSCO                 37.3%
    (POSCO) 
    2.其他韩国公司                     37.3%
    (All Others)

    欧盟的公司:                       46.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6年7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取向电工钢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日本、韩国和欧盟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务部
201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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