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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55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A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55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A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55号 
【发布日期】2013-08-29


  200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8月30日起5年。

  2007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96号公告,决定自2007年11月23日起,由韩国(株)LG化学继承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6.4%的反倾销税税率。

  2009年12月1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108号公告,决定自2009年12 月15日起,韩国(株)LG化学的反倾销税由6.4%调整为4.7%。

  2012年8月29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3号公告,决定自2012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双酚A,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3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Bisphenol-A(简称BPA)。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调查范围之内。

  商务部对终止自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A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3年8月3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68号公告、2007年第96号公告和2009年第108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8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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