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反倾销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8号 氨纶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立案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10月13日发布年度第7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3日起5年。 2008年5月22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9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5月23日起,由韩国TK化学株式会社(TK Chemical Corporation)继承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所适用的2.86%的反倾销税税率。 2008年9月19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8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9月22日起,英威达(新加坡)的英文名称由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改为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 2010年2月4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2月5日起,由日本Toray Opelontex公司(Toray Opelontex
Co., Ltd)继承日本OPELONTEX公司所适用的12.87%的反倾销税税率。 2011年8月8日,商务部收到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益邦氨纶有限公司、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书显示,支持企业为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莱氨纶有限公司、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及四家支持企业合计产量在2009年及2010年占同期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74号公告、2008年第39号公告、2008年第68号公告、2010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1 年6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6年第74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税则号:54024410、54024900和54026920,其中54024900项下产品的商品编码为5402490001。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二)不登记应诉。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四)问卷发放。 (五)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七)调查时限。 六、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七、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厦门市进出口商会 / 厦门市食品行业协会 / 厦门市会议展览业协会 / 厦门市钢铁贸易协会 / 厦门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