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2009年第90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年度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3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14日发布年度第32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9年9月7日,商务部收到嘉兴金燕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茂名实华东升化工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三家申请企业乙醇胺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8条,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2008年第3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终止实施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反倾销措施
由于没有申请人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
四、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
五、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乙醇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六、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公开文本。
(四)问卷发放。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09年11月14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0年11月14日前结束。
七、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八、商务部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王迪、梁杰
电 话:(8610)85093411;65198915
传 真:(8610)85093409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邢敏、刘永平
电 话: (8610)65198062;65198182
传 真: (8610)65197578
特此公告
附件:应诉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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