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2008年第21号公告(丙烯酸酯反倾销期终复审立案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08年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该年度第3号公告,宣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为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7月4日发布该年度第40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
2007年10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77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2月1日,商务部收到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江苏裕廊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台塑丙烯酸酯(宁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浙江卫星丙烯酸有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齐鲁石化开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申请人认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终止实施反倾销措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提出申请的八家国内企业2006年、2007年第一至三季度丙烯酸酯的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75.88%和76.0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4月 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 月 日至2007年 月 日。
二、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3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则号29161200项下。
三、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2007年1月至12月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调查活动,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掌握的材料做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四)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08年4月9日开始,通常应于2009年4月9日前结束。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商务部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何双奇、李耀宏、梁杰
电 话:0086-10-65198197、65198420、65198915
传 真:0086-10-65198915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杨洋、于伟毅、窦爱东
电 话:0086-10-65198068、65198083、65198066
传 真:0086-10-65197578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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