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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苯酚新出口商复审裁决)
2006-09-05

     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苯酚新出口商复审裁决)

商务部公告
2006年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2月1日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其他韩国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6%。
  2005年10月25日, 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商务部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基本符合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条件,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该年度第8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商务部对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新出口商复审确定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0%。
  二、在本次复审调查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依立案公告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交的保证金,按本次复审裁决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反倾销税,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三、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苯酚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间,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应参加相关复审。
  本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2006年9月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
株式会社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调查机关对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审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4年2月1日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韩国其他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6%。
  二、复审申请
  2005年10月25日,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苯酚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调查机关确定其单独反倾销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5年10月25日,依据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就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申请事宜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2005年11月8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就申请书有关内容提交了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评论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申请提出了新出口商复审的初步证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要求。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该年度第8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大韩民国驻中国大使馆及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收集证据
  2005年12月6日、2006年2月23日、2006年3月24日,调查机关分别向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回收了答卷及补充问卷答卷。
  (五)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赴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新出口商资格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六)裁定前的披露
  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新出口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四、调查结果
  (一)新出口商资格
  根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作为生产商,公司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未发现公司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
  因此,依据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具有新出口商资格,应当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
  (二)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复审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均直接销售给韩国国内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主张,由于根据市场价格来设定其不同部门间的内部交易价格,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在公司不同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价格高于公司被调查产品原材料的实际成本,因此,公司在答卷中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时,采用了每笔交易的实际成本,在答卷成本部分将基于内部交易价格计算得出的生产成本和基于实际成本计算得出生产成本的差异作为内部交易的利润予以排除。
  公司在答卷、补充答卷及实地核查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如何得出基本于内部交易价格计算的生产成本和基于实际成本计算的生产成本的相关支持性证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会计系统中只记录了基本于内部交易价格计算的生产成本,该成本与答卷中所报的成本数据一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的相关规定,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因此,调查机关对其利润排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决定采用公司会计系统中记录的基于内部交易价格计算的生产成本数据作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计算其成本和费用。
  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与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有关的内陆运费是通过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得出的,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发现公司的内陆运费应当直接记入被调查产品项下。因此,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进行了相应调整。
  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报告的未进行内部交易利润排除的成本和经调整的费用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低于成本销售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只有一种渠道,即通过韩国境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支付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所报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内陆运费,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对中国和第三国出口的所有被调查产品均从工厂通过管道直接运往出口港装船,公司除管道运输外不涉及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内陆运输问题,因此,公司将调查期内的管道折旧费根据对中国和第三国出口销售数量进行分摊,作为对中国出口销售内陆运费。经审查及实地核查,管道折旧费体现在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不应作为价格调整项目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对此不予接受。
  (三)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提交的答卷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四)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
  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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