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2006年第44号公告(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终裁)
商务部公告
2006年第4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 12月28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5年9月2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存在倾销,中国环氧氯丙烷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03000。
调查范围: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
被调查产品名称:环氧氯丙烷,又名1-氯-2,3-环氧丙烷、表氯醇(英文名为Epichlorohydrin,简称ECH)。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分子式:C3H5OCl
化学结构式:
物理及化学特征:环氧氯丙烷常温下是一种透明、有刺激性气味的低粘度、易挥发、不稳定的无色油状液体,其相对分子质量为92.53,熔点-25.6℃,沸点
117.9℃,相对密度1.1812(20/4℃),闪点33℃,可混溶于乙醇、乙醚、氯仿、三氯乙烯等。环氧氯丙烷在水中的溶解度为6.58%(20℃),与水共沸于88℃,所含水的质量分数为28%。由于其分子结构中具有不对称C原子,一般以含有等量左旋和右旋结构的外消旋混和物形式存在。
主要用途:环氧氯丙烷主要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还可用于生产合成甘油、硝化甘油炸药、玻璃钢、电绝缘品、表面活性剂、医药、农药、涂料、胶料、离子交换树脂、增塑剂、(缩水)甘油衍生物、氯醇橡胶等多种产品。此外,环氧氯丙烷还用作纤维素酯、树脂、纤维素醚的溶剂。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俄罗斯公司
1、考斯迪克封闭式股份公司(The Joint Stock Company Kaustik) 17.9%
2、乌苏里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Usoliekhimprom”) 5.4%
3、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71.5%
韩国公司
1、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 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4.0%
2、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LTD ) 3.8%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71.5%
日本公司
1、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Kashima Chemical Co., Ltd.) 4.7%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71.5%
3、日本大曹株式会社(DAISO CO., LTD.) 0%
(经调查,日本大曹株式会社(DAISO CO., LTD.)终裁倾销幅度为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微量倾销幅度,免于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公司
1、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4.3%
2、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71.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6年6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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