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贸文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4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存在倾销,中国大陆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5月1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49990、3824909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
产品名称: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包括3种产品,即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分别可简称为IMP、GMP和I加G (英文分别为Disodium
5'-Inosinate、Disodium 5'-Guanylate和Disodium 5’-Ribonucleotide)
产品种类:食品添加剂
产品描述:
1、关于5'-肌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7.5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分子量为527.25(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392.17),结构式为
2、关于5'-鸟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2N5Na2O8P·7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2N5Na2O8P),分子量为533.26
(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407.19),结构式为
3、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即I加G)。其中含有不低于97%、不高于102%的C10H11N4Na2O8P和C10H12N5Na2O8P当量。IMP和GMP在I加G中所占的比例在48%和52%之间。
物理化学特性:IMP、GMP和I加G均为无色或白色结晶,或白色结晶粉末;PH值均在7.0-8.5之间;均易溶于水,微溶于乙醇,几乎不溶于乙醚。
主要用途:食品增鲜剂,用于味精、鸡精、酱油等调味品中以提高鲜度。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所有日本公司 119%
(二)韩国公司
1.大象株式会社(Daesang Corporation) 25%
2.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11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6年5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5年8月4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关于税则号调整和退还保证金
商务部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有被调查产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49930报关,但是,经调查核实,被调查产品不应归入税则号29349930,而应归入税则号29349990,因此,前一税则号不属于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被调查产品的税则号。
对于本案初裁之日起至本公告之日前,进口经营者在报关时归入税则号29349930,且不满足被调查产品描述的产品,已征收的保证金应予全额退还。
对于本案初裁之日起至本公告之日前,进口经营者在报关时归入税则号29349990,且满足被调查产品描述的产品,应缴纳保证金而未缴纳的,不予补征。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5月12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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