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称,为方便理事会对免除部分进口自行车零部件企业反规避税授权的运用,决定修改1997年1月21日发布的公告,原公告中修改内容如下:
(1)第3(1)条修改为:
“1.申请必须以欧盟的任一种官方语言的书面形式提交,必须由申请方的授权人签名。申请书须送至以下地址:
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orate-General for Trade
Directorate H Trade Defence
Rue de la Loi/Wetstraat 200
1049 Bruxelles/Brussel
BELGIQUE/BELGIË
E-mail: TRADE-bicycle-parts@ec.europa.eu”
(2)第4条修改如下:
(a)第1段中(a)和(b)点修改为:
“(a)有证据证明,申请方用于生产和组装自行车的关键零部件数量超过了第14(c)条规定的数量;
(b)初步证据证明,申请方的组装业务超出了理事会1225/2009公告(2009年12月22日发布)第13(2)条;”
(b)第4段修改为:
“4.凡是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参照理事会1225/2009公告(2009年12月22日发布)第13(4)条的程序予以拒绝;”
(3)第5(1)条修改为:
“1.自收到符合第4(1)条和(2)条的初步条件,且依据第6条和第7条应暂停裁决的申请之日起,如果被调查方申报进口的任何关键零部件为自由流通,则应延期支付依据参考条例(Reference Regulation)第2(1)条反规避税的海关债务。为证明初步证据是否符合第第4(1)条和(2)条,应在接受申请前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段内进行考虑。”
(4)第6条修改如下:
(a)第1段修改为:
“1. 欧盟委员会将确定一个调查期以决定是否授予豁免,调查期自暂停支付关键自行车零件的反规避税之日起12个月,但不能少于6个月。在进行调查时,委员会可能会要求申请方补充调查期资料,和/或进行现场核查。”
(b)第3段修改为:
“3.在收到依据第6(1)条提供的所有信息之后,对申请的调查一般在12个月内完成。”
(5)第7条修改如下:
(a)第1段修改为:
“如果最终证明申请方的组装业务并未超出理事会1225/2009公告第13(2)条的范围,将依据理事会1225/2009公告第13(4)条授权免除申请方的反规避税。”
(b)第3段修改为:
“如果证明豁免条件不满足,将参考理事会1225/2009公告第13(4)条的程序拒绝申请,并将参考第5条征收反规避税。”
(6)第8(1)(a)条修改为:
“(a)申请方的组装业务超出理事会1225/2009公告第13(2)条的范围。”
(7)第9(1)条修改为:
“1. 欧盟委员会可自动启动对豁免企业的调查,以检验其组装业务仍未超出理事会1225/2009公告第13(2)条的范围。”
(8)第10条修改为:
“第10条
撤销豁免
应当依据理事会1225/2009公告第13(4)条撤销豁免,在豁免企业被给予机会发表意见之后:
—调查表明,豁免企业的组装业务在理事会1225/2009公告第13(2)条的范围内,
—豁免企业违反了第8条或
—在企业被豁免反规避税之后缺乏合作。”
(9)第13条修改为:
“第13条
程序规定
理事会1225/2009公告的相关规定:
—调查行为(第6(2)、(3)、(4)和(5)条),
—实地核查(第16条)
—不合作(第18条),
—保密性(第19条),
依据本法规适用于调查”
(10)第14(c)条修改为:
“(c)以月为基础,每种类型低于300套的关键零部件,可由一方申报为自由流通或进行直接交付。任何一方申报的或对任何一方交付的关键零部件数量的计算应当参考所有与该当事方有关联的或有补偿安排关系的当事方申报的或对所有与该当事方有关联的或有补偿安排关系的当事方交付的数量计算得出。”
(11)第14(d)条修改为:
“(d)关键零部件用于组装配有辅助马达的自行车(海关编码8835)”
(12)取消第1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