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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通过市场保护条例针对中国纺织品进口
2003-02-14

欧盟通过市场保护条例针对中国纺织品进口

  2003年1月2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对其贸易规则[3030/93]中第三国进口纺织品管理的一般规则作出修改。
  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指出:
  1.鉴于欧盟贸易规则[3030/93]实施过程中在特定情况下存在某些问题,诸如纺织品样品的进口和低值寄售品进口的不适用问题。
  2.鉴于欧盟贸易规则[3030/93]未包含对进口纺织品数量、进口许可证和其他行政进口限制措施的豁免条款。
  3.鉴于欧盟贸易规则[1541/98]已经对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证明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出于简化管理程序的目的,有必要将欧盟贸易规则[3030/93]中关于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证明的要求与欧盟贸易规则[1541/98]中的相关内容合并,即以欧盟贸易规则[1541/98]中关于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证明要求为准。
  4.鉴于中国入世。作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一部分的《中国加入协定书》中包括限制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出口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特保措施,其有效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为使欧盟贸易规则[3030/93]中的保障措施与该特保措施相一致,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修改。
  欧盟贸易规则[3030/93]部分修改内容如下:
  1.增加欧盟贸易规则[3030/93]的失效条款,即对下列进口欧盟的纺织品不受进口数量限制、进口许可证限制和无须提供原产地证书。
  (1)用于获得批量定货的纺织品低值样品,主管当局可能要求在不破坏其样品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加盖永久性标识而使该样品不得用于他用。
  (2)用于展会或其他类似活动的纺织品样品。此类样品应具有不易在市场上销售的特性。
  2.增加针对中国的特保措施条款。
  (1)原产于中国并包含于《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的纺织品或服装在下列情形下适用于特保措施。
  ①当上述产品扰乱欧盟市场时,欧盟委员会可根据欧盟成员国提出请求或自行决定与中国进行磋商。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欧盟市场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②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欧盟委员会将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数量限制。其数量限制应以收到磋商请求时中国该产品的出口量为基础进行测算。其数量限制的期限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短时间,则此数量限制应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的期限内有效。
  ③除非欧盟与中国双方另有约定,在没有再次申诉的情况下该数量限制的期限不应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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