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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磺胺酸进行反吸收立案调查
2003-07-02

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磺胺酸进行反吸收立案调查

  2003年6月26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磺胺酸启动反吸收调查程序。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29214210。
  2003年5月12日,欧盟Sorochemie和quimigal两家公司向欧盟委员会递交申请。上述两家公司磺胺酸的生产量占欧盟各成员国磺胺酸产量的100%。两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上述涉案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未能有效地抑制倾销行为。
  注:反倾销案件中的吸收行为是指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出口商或生产商可能与进口商达成协议,将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反倾销税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来承担,从而继续向进口国倾销出口,使反倾销措施无法达到抵消倾销的目的。
  吸收行为的特征是: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应的变化,但却没有变化或者变化不足。也就是说构成吸收行为要符合两个条件:1.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应的变化;2.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者变化不足。
  反吸收就是在符合上述吸收行为条件时,应对出口价格重新评估;如果出口商提交的证据表明正常价值发生了变化,同时还要重新评估正常价值。如果经过调查证实确实存在吸收行为,调查机关可以对有关出口商再征收一个反吸收的税率,以抵消吸收行为对反倾销措施的负面影响。
  反吸收程序相当于重新开始一次调查,但是其调查范围不包括损害、公共利益,一般集中于调查出口价格。
  与期中复审相比,反吸收程序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提出反吸收申请没有必须经过一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的限制;而期中复审申请的提出必须在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一年之后。
  2.反吸收一般仅限于出口价格是否有足够的变化,但期中复审可以涉及更广的范围。
  3.反吸收程序调查的是涉案国所有出口商的出口;而期中复审如果是出口商申请的,只调查该出口商;如果是国内企业申请,也可只调查国内企业指定的出口商。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并未规定反吸收的内容。欧盟规定了反吸收的制度,如果征税后倾销产品在欧盟的售价并未提高,即反倾销措施未起到保护作用,其国内产业可要求在征收一个反吸收的税率。欧盟的反吸收制度实际上属于复审的一种,其目的在于依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条“倾销的确定”来重新评估出口价格。目前,我国还没有反吸收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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