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信用证案例
【案情】
原告:ACE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汕尾市航运公司
1999年3月7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就2600小箱(装20大箱)面包添加剂和1600小箱发酵粉(装20大箱)向原告 ACE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投保从勒阿弗尔港(LeHavre)经香港到广州的特殊海运险。3月31日,“远达”轮装完全部货物后开航前往汕尾,当晚23:30时经香港火石洲海面时遇到风浪沉没,本案所涉货物全损。6月23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的赔偿,授权原告向相关责任人索赔。
原告诉称,由于“远达”轮船员配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船员标准、水密达不到要求、积载不当,“远达”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由于货损是“远达”轮的不适航引起的,被告作为“远达”轮船东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5556.84美元及其利息6500美元(算至2000年3月31日);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8月28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CE保险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尾市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960美元,由原告ACE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评析】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于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实施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第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保险标的的损失同时是由第三方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请求赔偿,但尚未依法提出请求而先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
第三,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其没能满足上面所述的第三个前提条件,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庄士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第一款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只有实际支付了赔偿金,才能真正享有代位求偿权。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支付赔偿金的证据仅仅是一份庄士威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的实质相当于一份转让权益的意向书。一般情况下,是在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前,由被保险人签署的。其中明确规定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即可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并且,此时及以后,被保险人仍应积极地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因此,权益转让书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同样也无法证明其已取得了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此案告诉我们的是,任何一个细节的疏忽,都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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