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
一、案例简介
1997年12月24日,某市纺织进出口公司代理A公司在某行开立了一笔金额61.2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规定可分批装运,付款期限分别为见单后100天、120天和140天, 进口货物名称为索尼电器,装货港为香港,到货港为深圳。该证是授信额度内开证,外贸公司的授信额度又是由A公司给予担保。
98年1月4日,开证行收到受益人通过议付行寄来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的三套单据,经审核,发现有不符点,于1月6日对外电提以下不符点:
1、装箱单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2、装运唛头与货物收据上不符。"1、DESCRIPTION ON THE P/L DIFFERS FROM L/C STIPULATION (IN NO.3 MPEG1 I/O MPEG1);2、SHIPPING MARK ON P/L SLIGHTLY DIFFERS FROM THAT ON C/R.))
议付行对所提不符点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来电要求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接受不符点,并对其承兑。开证行于98年2月10日至电议付行,表示接受不符点单据,并确认对外付款日期。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因被代理方A公司资金不到位,开证行请求延期付款,议付行没有同意。在此期间,开证申请人发现 被代理人 A公司有欺诈行为,该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诈骗,已被全国登报通缉。 1998年6月17日开证行收到由该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该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经开证行与有关部门交涉,1998年10月30日该市公安局解除了冻结令。在此期间,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开证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开证行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999年2月4日,议付行在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开证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议付行诉该分行的理由 是: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即已承兑了汇票 ,便构成了《票据法》项下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对议付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开证行反驳的理由是:单据有不符点;未承兑汇票,只是接受单据而已。
1999年3月12日、7月9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最终开证行败诉对外付款。
二、案例分析
此案是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产生的较为典型的信用证纠纷案。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只有银行才能决定是否接受单据。
UCP500第九条规定,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当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而且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时,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并支付信用证项下汇票及在议付信用证下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地履行付款责任的义务。该规定确定了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同时也表明信用证是一个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即必须单证相符。同时根据UCP500第十四条B款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如果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该等银行可以拒受单据。"可以看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有承担第一付款责任的开证行能够决定它是否偿付有不符点的单据。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在单证相符时,开证行对外付款,在单证不相符时,无论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都有独立的终结处理权,决定是否放单、对外付款。
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银行只处理单据而不处理与货物有关的事项,所以单据在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本案例中,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 "1、装箱单与信用证规定不符;2、装运唛头与货物收据上不符。"表明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致,且为实质性不符点。这一方面说明议付行的工作存在重大疏漏,UCP500 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的审核信用证中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它们是否表面上看起来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议付行没有按此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就做了议付。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如果行使自己独立的终结处理权,做出如下决定,则将使自己免于任何经济和信誉损失:1、在申请人交足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同意接受不符点并对外付款;2、在申请人未交足保证金的情况下,坚决对外拒付,议付行将独自承担自己工作疏漏所造成的责任。遗憾的是开证行并没有这样做,而只是简单地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将是否对外付款的决定权交给了申请人, 并在未采取任何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接受不符点,从而丧失了原本非常有利的地位,把自己摆在了高风险的位置。 一般来说,单据如果存在实质性的不符点,就意味着作为信用证业务基础的贸易背景存在问题,也意味着信用证业务风险加大。由于信用证业务具有产生于贸易合同但又独立于贸易合同的特点,且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履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义务,不受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或抗辩的影响;也不受可能作为其销售合同的约束,这就是信用证的 "独立抽象性原则"。因此不法商人就利用这一"独立抽象性原则"以不发货、发假货或提交假提单进行诈骗活动,在有不符点的情况下他们通常会接受不符点以骗取银行对远期汇票的承兑最终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在此情况下,经办行必须提高警惕,采取切实的风险防范措施。本案例中,议付行采取有追索权的议付或信用证项下的托收方式比较妥当。
2、关于信用证的效期和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的有效性
由于开证行听信A公司的答复接受了带有不符点的单据,并确认了付款日期,在到期日对外付款时才发现了A公司的欺诈行为,议付行认为开证行即已承兑就必须付款,而开证行则认为自己的承兑电文是在信用证效期之后才发出的,也不是标准的承兑电文,已不受信用证的约束,该电文不构成承兑行为,只是经过协商达成的付款承诺。在后来议付行诉开证行的法庭辩论中,开证行是否承兑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首先,承兑电文是否有效,并不以是否超过信用证的效期为判断依据。信用证的效期只是规定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合理时间以及效期之内提交于指定地点,超过该日期信用证将宣告失效,银行可不再处理此信用证业务。信用证的效期只构成对交单行为的约束,对交单之后的后续行为没有约束力。事实上很多承兑行为发生在信用证效期之后。
其次,关于承兑的有效性问题,现在国际上标准的承兑电文是MT-754报文,其32a域即表示已由发报行支付、承兑或议付的金额,表明对该信用证项下汇票进行承兑,并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MT-799报文也可表示承兑的意思。本案中,开证行的MT-799报文内容为:"PLS BE INFORMED OUR ACCEPTANCE OF YR.DOCS UNDER OUR L/C NO. ……"并确认了对外付款日期,但开证行认为自己并未构成承兑行为,并抗辩说"ACCEPTANCE DOCUMENTS"为接受单据,"ACCEPTANCE DRAFT"才是承兑汇票。我们不仅要问,汇票是不是单据,接受单据是否也包括接受汇票?即不承兑汇票,为什么又对外确定付款日期?开证行是否可以这样"机动灵活"的处理业务,在对自己有利时说是承兑,对自己不利时说是接受单据?这种摸棱两可地处理业务,今后开出的信用证还有哪家银行愿意接受?
本案例中,开征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十分不妥当,业务操作也十分不规范,从而彻底扭转了自己原本比较主动的地位。接受单据即意味着对外承兑,不管是否在单据表面做相应标记均已构成承兑行为。汇票一经承兑,开证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就变成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到期必须对外付款,即使发现有欺诈行为,并有法院的止付令,也不能使开证行免于付款的责任。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及对是否承兑摸棱两可的表示只能降低开证行的国际信誉。正确的做法应是规范业务操作,把风险防范做在事先,而不是在事发后再为自己做牵强附会的辩解和开脱。
3、如何评估开证企业的资信
外贸公司为A公司代理进口,而A公司又为贸易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反担保,真是滑天下之大稽。等于是自己为自己担保开证,由于是额度内开证,开证行在办理开证业务前未收取任何保证金,此业务的开证风险完全在开证行身上。 根据银发(1997)430号文第一条(一):"商业银行要严格审核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申请开证,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进口的真实性。"(二):"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并核定每一个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大授信额度。" 一般来说,对一个企业的授信额度,是在对企业财务和非财务指标,以及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综合分析,并确定适当的担保(或信用)方式之后,授予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通常是一年)的信用额度。授信额度中分不同业务品种,采用不同的担保形式。在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进行授信时,同一业务品种所要求的担保(或抵押)的比例不同。其中对信用等级相对较低的客户进行授信,就必须要求提供可靠的担保。即使是有授信额度的企业,在做具体业务时还应当对企业的财务和非财务情况,及业务的贸易背景进行审查。
担保要以担保人的资信和资财为基础,担保人的资信如何直接决定着开证行业务风险的大小。开证行免收开证保证金,就必须同时做好叙做进口押汇的准备,这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步骤。因此,当开证行接受担保作为信用保证对外开证时,必须对其性质有一个清醒正确的认识。担保必须以担保人的资信、经营状况、帐户余额、财产等为基础,最终没有能力付款的担保没有任何意义,仅是一纸空文而已;开证行需在担保书下进一步落实抵押措施或可行的付款保证措施,才能真正将担保落在实处,排除开证行的风险。
在本案例中,开证行对贸易背景和担保人担保资格的审查都存在重大的疏漏和不规范,首先该信用证项下的贸易背景根本不存在,经查没有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起运港运出;其次允许担保人自己为自己担保,并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未做任何审查。一个蓄意诈骗的公司资信状况是不会好的,如果开证行一开始就规范操作,按照人行和上级行的要求认真审核信用证贸易背景和担保人资格,就会发现这笔业务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可以避免自身的业务风险。
该案例反映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开证行往往容易被开证企业的授信额度所迷惑,碰上责任心不强的经办员更是如此,认为已经对开证企业进行了审核,在授信额度之内就是安全的,只要提供了形式上的担保就算手续齐全,合规合法。这种做法在今后的业务操作过程中是要严格加以杜绝和避免的。
4、当信用证被法院止付后,如何处理与国外代理行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往往被不法商人利用来进行诈骗活动。当申请人发现这种行为时,出于财产保全的目的,会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当法律与国际惯例相违背时,做为中国的银行要遵守国内的法律,即执行法院的止付令,从而产生与国外代理行之间的纠纷。那么,如何在即不损害自身的信誉,又不损害自身的利益的基础上处理好与代理行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开证行必须明白,对于已经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开证行是必须履行对外付款责任的,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况下,UCP500对开证行义务的规定是"承兑并付款",在有不符点的情况下,只要承兑之后,就要履行票据法上规定的付款义务。现在为止,没有哪家银行在承兑之后可以打赢官司,不对外付款。法院的止付令只是拖延了付款的时间,止付令解除时,连本带利付的更多,除此之外,还要搭上自身信誉的损失。 因此,在已承兑了信用证而法院又签发了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应有一个一级法人的整体观念,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积极向法院提出复议,申明我们无条件付款的立场;同时,开证行应将所有的裁决书、复议书等翻译后,寄议付行(在翻译件后必须注明此翻译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以求得议付行的理解,维护对外信誉。对未承兑的信用证被法院止付的情况下,开证行应遵照惯例据理力争,不卑不亢,坚决维护自身的利益不付款。 > 本案例还需要说明的是,公安冻结与法院止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冻结令只是冻结了申请人的帐户,并不能免除开证行对外付款的义务,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独立于申请人之外的,无论申请人是否付款,开证行都必须履行自己第一付款人的职责。
三、经验教训
1、业务操作随意,缺乏经验。开证行在开证前就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业务处理麻痹大意,允许被代理人自己为自己担保,并对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未做任何审核,在有不符点的情况下又未落实付款保证金,只是简单地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且发出了语意摸棱两可的承兑电文,均属于非常不规范的操作,为风险的产生埋下了直接的隐患。在今后的业务处理中是非常值得借鉴和避免的。
2、客户风险是业务风险的直接导火索。本案例就是因为疏于对客户风险的防范,而导致了开证行及申请人的经营风险。国际结算的三种方式只是进出口双方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手段,只要把握好了客户风险,可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并可将业务风险降至最低。
3、本案开证行商业银行信誉观念淡薄,没有全局观念。一些企业出现贸易纠纷后,不是以正当的手段去解决,而是通过法院或公安部门签发止付令止付银行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致使银行处于很被动的局面。个别开证行不按国际惯例和上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不注意维护商业银行的整体形象和声誉,不从银行的角度去处理问题,而是片面地站在客户一边,对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将贸易纠纷与信用证业务区别开来,如已承兑,开证行应正常对外付款,之后,进出口双方可根据合同去打贸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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