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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10年第68号公告(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海关总署2010年第68号公告(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8号

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10月28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10月28日起,海关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税则号列:29051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甲醇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或新西兰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或新西兰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或新西兰,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1号
  2.甲醇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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