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
出口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笔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T/T汇款方式结算。该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发运货物取得提单及相应单据后,通过快递向客户寄出。在邮寄过程中,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丢失。为使客户能及时提货,该公司到船公司申请补制提单或者电放货物,船公司要求其交纳货款两倍的保证金或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保证金存放的期限或保函的有效期均为两年,条件苛刻得几乎无法做到。
进出口公司对此很困惑,且一筹莫展,对船公司的做法深感不解。
船公司承担的风险有多大?
实际上船公司做出这样的反应,不是针对全套装运单据,而只是对其中的提单。
根据惯例和有关法律,承运货物的船公司有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提单持有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主张对货物的权利。如果船公司已凭补制的提单或电放电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拣到原提单的人再持提单向船公司要货,则船公司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它明知是丢失的提单,主张货物权利的人可能是非法持有人;一方面又要凭其提交的正本提单给付货物,如拒交,则将面临被起诉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若提单持有人是拣到提单的公司,船公司可以以欺诈向法院反诉,但如拣到提单的公司随即将提单转让给第三方无辜者,船公司便无计可施。另外,船公司还要提防装运人与客户串通欺诈的可能。
由此船公司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是一批货物的损失,可能要搭上诉讼费用及有可能向其主张的利润损失等。风险要转嫁,损失要弥补,这是船公司在补制提单或电放货物时要考虑的。
风险转嫁怎样更合理?
因此,关键问题是这种风险转嫁合理的程度。船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限于运费、诉讼费用及货值和可能被主张的利润损失。不同的货物情况可能不一样,如货值很小,则运费及可能的诉讼费用可能超过货值,要求两倍的货值作为保函金额应该是合理的;但如货值金额较大,则明显有失公平。至于时间,要从对船公司的诉讼时效来考虑。
目前在我国对这种无原始正本提单放货案件的法律性质有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是船公司违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另一种理解是认为船公司侵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两年。
从船公司角度来考虑,它是无法知道对其可能的起诉是以违约名义还是以侵权名义来进行的,在法律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以保守的态度采用最长的时间(两年)作为保证金存放或银行保函的期限应是合理的。
不过,虽然从理论上来讲,提单遗失后补制提单或电放货物对船公司的风险是明显的,但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为碰到这种情况,船公司会通知对方船公司或船代理,声明以前的提单作废,见新提单或电放电报后方可提货,所以货物被冒领到的可能几乎是零。另一方面作为诈骗者一般喜欢在暗地操作,一旦提货不着,很少有胆量敢向法院起诉的,除非它是第三方。但即使是涉及第三方,一则目前买卖提单的做法并不是很多见,再则在转让提单过程中,作为第三方一定会很谨慎地落实提单持有的合法性。
船公司的做法公平吗?
从这个角度看,以存高额保证金或出银行保函的方式来作为重出提单或电放的条件,属于船公司的多虑或过于谨慎,是以这种做法使其重出提单或电放成为不可能。因为银行在开立此类保函时往往出于风险考虑或操作的规定,要求公司的保证金很高,且资金要存足两年,一般很难做到。
而实际上,作为船公司重出提单是其服务的一个项目,提单丢失而重出提单或电放,在某种程度上是天经地义的,也本应无话可说。适当的风险防范是必要的,但也不能采取这种方式规避理论上存在的所有风险,且期限又这么长。这中间也涉及一个对装运人的信任问题,装运人选择船公司是基于对船公司的信任,船公司这种想当然在产生损失装运人会不合作而严加防范的做法,则体现了船公司对装运人的不信任,这不公平。
不同的船公司遇到类似的情况做法会不一样,象采取这种要求提供高额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从实际发生的情况看,一般是国外船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这些公司不熟悉中国国情,或对中国公司过于不信任,又没有其他制约,所以才采取这种举措。而我国大多数船公司的做法是首先让客户出具原提单作废的声明,同时在船公司指定的刊物公布,然后交纳30%-50%的保证金,凭装运人自身的保函重出提单或发送电放货物的电报。
建议———
实际上,在补制提单或电放货物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因素处决于装运人和船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也就是船公司对装运人的信任度有多高,装运人在船公司心目中的信誉度有多好。对理论上的风险进行防范是必然的,但有时弹性很大,所以建议贸易公司在选择装运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较好、合作较愉快的船公司,这样在碰到困难时,有些问题解决起来就比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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